裁判文书详情

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徐*从李**将开化**事处“神采激扬”动漫城和“泡泡龙”动漫城流转经营。2014年11月,被告人徐*在“神采激扬”动漫城摆放一台四座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2015年1月20日,开化县公安局对“神采激扬”动漫城作出收缴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一台及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徐*于2014年12月底在“泡泡龙”动漫城放置两台黄白相间“海洋之星Ⅱ”捕鱼机(其中一台捕鱼机为四座且每座能独立进行赌博行为的设备,另一台捕鱼机为五座且每座能独立进行赌博行为的设备),直至2015年1月2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两台“捕鱼机”具有选定倍率、以小博大、押分和退分等功能,属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在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设置赌博机共计九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因此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拘役二个月到五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承包协议、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许*、汪*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关于被告人徐*实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曾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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