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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于同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辩护人张*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追究余**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余**伙同杨**(已判刑)、章**、“大头”(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龙游县龙洲街道项庄村、官潭村、小南海镇团石村等多地开设赌场,设定以扑克牌推“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以5%的比例抽头获利,余**作为合伙人,负责寻找赌博场地、在赌场坐庄。杨**作为合伙人,负责召集参赌人员。汪**、陆**(均已判刑)先后以入股形式参与开设赌场,负责在赌场坐庄,招揽参赌人员。同时,杨**及余**等人纠集多人协助赌场经营。2013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赌场每场参赌人数十余人次至八十余人次不等,开设时间累计达100余天,赌场抽头获利累计达400余万元,参赌人数累计达1000人次以上,余**从中抽头获利11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被抓获归案。余**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鲍*、胡*、过**、王*、张*、朱*、叶*、吕*、邱*、杜*、陈*、裴*、徐**、蓝*、徐**、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杨**、姚某某、管**、余*、胡**、杨**、汪**、陆**、周*、陈*、胡**、汪*、徐**、黄*、许*的供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忠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余明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1)衢龙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余**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本案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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