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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甲、叶*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甲、叶*、翁*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甲、叶*、翁*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中旬至同月24日期间,被告人翁*甲在被告人翁*乙位于龙游县xx街道xx巷xx号的家中,提供赌具,召集参赌人员,以“推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6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叶*明知翁*甲开设赌场,仍负责为其在赌场外望风。同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参赌人员30人,涉案赌资41838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被传唤归案。翁*甲、叶*、翁*乙分别退出赃款4720元、500元、78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翁*甲、叶*、翁*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翁*甲系主犯;叶*、翁*乙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翁*甲、叶*、翁*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翁*甲、叶*、翁*乙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严某某、徐*、吴**、吴**、汪*等三十二名证人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物证-骰子3枚、扑克牌40张,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发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甲、叶*、翁*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翁*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翁*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翁*甲、叶*、翁*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翁*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四、作案工具骰子3枚、扑克牌40张予以没收;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352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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