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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贺*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舟山**民法院审理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贺*、黄**、黄**、陈*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舟普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甲伙同被告人贺*、被**等人共同开设赌场。陈*甲、贺*、黄*甲共同持有赌场80%股份,雇佣了被告人陈*乙等人抽取头钿,社会股负责赌场内秩序管理持有赌场20%股份,由陈*乙代为领取分成,“阿大”等人在赌场外站岗放哨。2014年5月17日至20日,陈*甲、贺*、黄*甲在被告人黄*乙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泗湾路137号店面房以及泗湾菜场旁的出租屋、泗湾山上的养狗场等处多次纠集林**、方*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陈*甲、陈*乙、柯*(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负责抽取头钿。其中陈*甲参与开设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3480元;贺*、黄*甲参与开设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800元;黄*乙参与开设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8280元;陈*乙参与开设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从陈*甲等人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黄*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黄*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陈*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的赃款计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贺*等五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有柯*、林**、张**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接警单及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五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辨认,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伙同原审被告人陈**、黄**、黄**、陈*乙共同开设赌场,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陈**、贺*、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陈*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贺*上诉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贺*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参与开设赌场次数、抽头获利数额、到案情况、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无不当,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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