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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楼*、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楼*、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下旬至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胡**、楼*、周*经事先商量开设赌场,并明确分工,由胡**负责寻找赌博场所、站岗、运送赌客;楼*负责提供棋牌室作为赌博场所;周*负责抽头。并约定胡**、楼*平均分配利润,给周*每场工资人民币50元左右。后胡**、楼*、周*在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沥观路1号斜对面楼*拼股的棋牌室、该棋牌室对面仓库、沥港矿山弄11号斜对面民房、沥港大地墩29号向东约30米处民房、沥港矿山弄11号向南约30米处民房、沥港水库路42号民房、大鹏岛外港口55号民房、大岭下82号民房以赌牌九的形式共同开设赌场,聚集赌博人员黄*、陈**、张**、李*、蒋*等人参与赌博,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9000余元。其中,胡**、楼*、周*分别获利人民币6000元、6000元、3000元。

案发后,胡**、楼某分别于2015年7月1日、7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周*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楼*、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甲、包**、黄*、陈**、张**、李*、蒋*、胡*、林*、方*、钟*、童*、倪*、张**、陈*乙证言、辨认笔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楼*、周*共同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楼*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海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楼*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三、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扣押于本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被告人胡**、楼*、周*尚未退出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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