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缪**、杨*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杨*、应*、乐*、孙*、傅*、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13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杨*、应*、乐*、孙*、傅*、邬*及辩护人王**、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缪某某伙同被告人杨*等人开设赌场,同年8月12日,被告人缪某某找来赌场内的“折角”被告人应*做赌场出面的老板,承诺给予其赌场内30%的股份,被告人应*表示同意。同时被告人缪某某又雇佣被告人乐*、孙*在赌场内捧“天地箱”,雇佣苗忠军(另案处理)等人选取地址并在赌场内站岗,雇佣被告人邬*、傅*为赌场工作人员。2014年8月11日至8月14日,被告人缪某某、杨*、应*、乐*、孙*、傅*、邬*等人在普陀区东港街道陈家后附近居民房、应家湾水库附近居民房等地开设赌场7次,纠集朱*、范*、胡*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按照庄家赢钱的5%抽取头钿,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5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应*、乐*参与开设赌场6场,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51000余元;被告人傅*参与开设赌场4场,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2000余元;被告人邬*参与开设赌场3场,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2000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朱*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杨*、应*、乐*、孙*、傅*、邬*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缪某某、杨*、应*、乐*、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同时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应*在部分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乐*、孙*、傅*、邬*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应*在部分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缪某某系累犯。为此,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缪某某辩称其不是赌场老板,没有参与赌场经营,其接受赌场20%股份目的是用于照顾监狱中的朋友,该股份属于替他人保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其不是赌场老板,在赌场内没有股份。

被告人孙*辩称2014年8月11日,其只是将杨*送到了赌场,没有在赌场内捧天地箱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8月11日下午和晚上的赌场抽头获利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孙*的犯罪次数和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邬*辩称其与缪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赌场工作人员。

被告人应*的辩护人提出2014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乐科科还不是赌场拼股老板,只是在赌场内给庄家做“折角”,且报酬系由庄家支付,故该节事实不应计入被告人应*的犯罪次数和数额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应*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2014年8月11日晚上和8月13日晚上的赌场抽头获利数额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缪某某伙同杨*等人开设赌场,同年8月12日,在赌场内做“折角”的被告人应某加入赌场,持有赌场30%股份,同时纠集被告人乐*、孙*、傅*、邬*及苗忠军(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其中乐*和孙*负责捧“天地箱”。

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缪某某、杨*、孙*等人在普陀区东港街道陈家后附近居民房内开设赌场,纠集朱*、李*、范*等赌博人员以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同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缪某某、杨*、应*、乐*、孙*等人在普陀区原勾山水库附近居民房内开设赌场,纠集朱*、胡*、徐*等赌博人员以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同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缪某某、杨*、应*、乐*、孙*等人在普陀区东港街道陈家后附近居民房内开设赌场,纠集朱*、张*、徐*等赌博人员以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

同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缪某某、杨*、应*、乐*、孙*、傅*等人在普陀区原勾山水库附近居民房内开设赌场,纠集朱*、张*、范*等赌博人员以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同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缪某某、杨*、应*、乐*、孙*、傅*、邬*等人在普陀区东港街道陈家后附近居民房内开设赌场,纠集朱*、张*、徐*等赌博人员以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同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缪某某、杨*、应*、乐*、孙*、傅*、邬*等人在普陀区东港街道大岭下附近居民房内开设赌场,纠集朱*、胡**等赌博人员以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同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缪某某、杨*、应*、乐*、孙*、傅*、邬*等人在普陀区东港街道应家湾水库附近居民房内开设赌场,纠集朱*、范*等赌博人员以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缪某某、杨*、孙*参与开设赌场7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58000余元;被告人应*、乐*参与开设赌场6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51000余元;被告人傅*参与开设赌场4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2000余元;被告人邬*参与开设赌场3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2000余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傅*退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范*(系参赌人员)的证言证明,其参与赌场2014年8月10日晚上、11日下午、12日晚上、14日下午的赌博活动。赌场内有折角、站岗放哨等人员,但不知道赌场老板是谁。

(2)证人李*(系参赌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初从温州来舟山沈家门并住在南恒宾馆,后在孙*和杨*的介绍下去赌场赌博,赌场老板是杨*,孙*在赌场内捧天地箱,赌场还有个年轻男子做“折角”。其参与了8月11日下午和晚上、8月13日下午的三场赌博,但不清楚每场的具体抽头情况。以及其对朱*、徐*、冯*的辨认。

(3)证人徐*(系参赌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赌场老板是杨*,赌场有折角、捧天地箱等工作人员,孙*和应*在赌场内捧天地箱和做折角,“垃圾”等人也是赌场工作人员。其参与8月11日两场、12日中午和13日下午的赌博,但不清楚每场具体抽头情况。以及其对范*、李*、胡*、杨*、应*、孙*的辨认。

(4)证人朱*(系参赌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赌场是缪某某和杨*开的,赌场内应某做折角、孙*捧天地箱、苗忠军站岗、乐*和邬*跟着缪某某。其参与赌场8月11日两场、12日两场、13日两场、14日两场的赌博活动,去赌场时均是联系缪某某。赌场开始时推庄的是杨*,以及每场抽头获利数额。

(5)证人胡*(系参赌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参与8月11日晚上、13日晚上两场赌博。以及其对赌博人员盛**、徐*的辨认。

(6)证人张*(系参赌人员)的证言证明,赌场内有人抽头,听说赌场是杨*开的。其参与2014年8月9日中午和晚上、10日晚上、12日中午和晚上、13日中午的赌博。

(7)证人诸*(系参赌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其和胡*到舟山,碰到李*后住在南恒宾馆。其参与8月13日晚上的赌博。

(8)证人冯某(系参赌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3日下午在东港陈家后一个民房内参与赌博,当时坐庄的是杨*,听说赌场是杨*、缪某某和应*开的,赌场内有人捧天地箱抽头。以及其对杨*、应*、胡*、徐*的辨认。

(9)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及对参赌人员的辨认。

(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票据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涉案赌博人员的处罚情况等。

(11)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破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

(13)被告人缪某某在庭审中供述称,应某持有赌场30%股份,杨*持有赌场20%股份。

(14)被告人杨*、应*、乐*、孙*、傅*、邬*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被告人缪某某提出其不是赌场老板,没有参与赌场经营,其接受赌场20%股份目的是用于照顾监狱中的朋友,该股份属于替他人保管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应*、乐*、孙*等人的供述均证明了被告人缪某某系赌场老板,同时证人朱*的证言亦证明被告人缪某某系赌场老板,其每次去赌场均是联系缪某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缪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提出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不是赌场老板的辩解。经查,庭审中被告人缪某某供述被告人杨*持有赌场20%股份;被告人孙*和参赌人员李*、徐*等人的证言亦证明被告人杨*是赌场老板;同时被告人杨*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其参与开设赌场,系赌场老板,且该供述一直稳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杨*的供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应*的辩护人提出2014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应*只是在赌场内给庄家做“折角”,且报酬系由庄家支付,故该节事实不应计入被告人应*的犯罪次数和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应*主观上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供赌博人员聚众赌博,客观上仍在赌场内提供“折角”服务,具体参与赌场运营,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提出2014年8月11日,其只是将杨*送到了赌场,没有在赌场内捧天地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8月11日下午和晚上的赌场抽头获利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孙*的犯罪次数和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从2014年8月11日起开始在赌场内捧天地箱,同时被告人杨*的供述和参赌人员李*、徐*、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证明了2014年8月11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孙*在赌场内捧天地箱,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孙*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邬*提出其与缪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赌场工作人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乐*、傅*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邬*给赌场开车,领取报酬,参与赌场运营,同时参赌人员徐*的证言亦证明被告人邬*系赌场工作人员,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邬*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应*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2014年8月11日晚上和8月13日晚上的赌场抽头获利数额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应*、乐*和孙*的供述证明了赌场每场的抽头获利数额、股东分红数额及赌场成本支出数额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按照赌场支出成本加股东分红数额认定8月11日晚上和8月13日晚上的抽头获利数额符合客观事实,故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杨*、应*、乐*、孙*、傅*、邬*共同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缪某某、杨*、应*、乐*、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乐*、孙*曾因违法行为被处罚,现又实施犯罪,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某、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应*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乐*、孙*、傅*、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应*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可依法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应*、乐*、孙*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七、被告人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傅*退缴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缪某某、杨*、应*、乐*、孙*、邬*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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