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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绰号“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与吴*、梁*、张**、缪*、朱**(均已判决)经预谋后在普陀区东港街道渔港城市酒店内开设赌场,并商定由被告人孙*及吴*各持20%股份,梁*、张**、缪*各持15%股份,朱**持15%社会股,同时雇佣张**、翁*(均已判决)负责在赌场抽头,汪*、何*(均已判决)负责轮流站岗。2012年2月4日、5日、6日、8日、9日,被告人孙*伙同吴*、缪*、梁*、张**、张**、翁*、汪*、何*在渔港城市酒店311、411、511房间内开设赌场5次,纠集赌博人员李**、王**、李**等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庄后5%的比例抽头,分别抽头获利3000余元、3000余元、4000余元、3000余元、3000余元,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缪*、梁*、张**、张**、翁*、汪*、何*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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