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邱*伙同史**、苗**、胡**、方*(均已判决)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德*坊弄1幢208室共同开设赌场,并纠集刘**(已判决)负责赌场抽头,缪红年(已判决)负责赌场站岗,其中被告人邱*以“社会股”形式持赌场20%股份,史**、苗**、胡**、方*各持赌场20%股份。2012年5月28日至5月31日,该赌场纠集赌博人员缪*、徐**、王**等人多次以硬牌九形式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2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邱*伙同史**、苗**、方*、胡**、刘**、缪红年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德*坊弄1幢208室开设赌场,纠集贺*、缪*、徐**等赌博人员,以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500余元。

2、2012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邱*伙同史**、苗**、方*、胡**、刘**、缪红年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德*坊弄1幢208室开设赌场,纠集缪*、徐**、王*甲等赌博人员,以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500余元。

3、2012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邱*伙同史**、苗**、方*、胡**、刘**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德*坊弄1幢208室开设赌场,纠集贺*、徐**、徐**等赌博人员,以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4、2012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邱*伙同史**、苗**、方*、胡**、刘**、缪红年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德*坊弄1幢208室开设赌场,纠集缪*、徐**、王*甲等赌博人员,以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至当日16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抽头获利人民币900余元被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史**、苗**、胡**、方*、刘**、缪红年的供述,证人缪*、徐**、贺*、邬*、王**、王**、徐**、胡*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不是犯意的提仪者和实施者,亦未实际取得赌场的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开设赌场不是由被告人邱*提议,但是史**等人商量开设赌场让其以“社会股”形式参与时,被告人邱*亦表示同意,并以“社会股”形式持有赌场20%股份;之后安排刘**到赌场负责抽头等工作,参与赌场的实际运营;赌场各股东亦是按照各自持有的股份进行非法获利的分配,被告人邱*有无实际拿到赃款,并不影响其在赌场中所起的作用。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与赌场其他股东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曾因违法行为被处罚,现又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邱*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