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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7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钟*在其经营的海迪动漫游艺城(以下简称游戏厅)内放置了5台经改装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组织他人实施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钟*雇佣张*(已行政处罚)作为管理人员进行捕鱼机上下分、为参赌人员兑换现金、记录收入情况、分发工资活动;雇佣刘*甲(已行政处罚)作为管理人员进行捕鱼机上下分、捕鱼机维修、为参赌人员兑换现金活动;雇佣李*、徐*、席*(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为参赌人员提供饮料、送币、买币服务。被告人钟*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4万元左右。经岱山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上述5台捕鱼机每台均有6个能够独立供1人操作的基本单元,且具有赌博功能。

2014年10月27日下午,岱山县公安局高亭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赶到游戏厅,当场查获10余名参赌人员,扣押现金72020元、售币机1台、金属游戏币394枚、塑料游戏币168枚、二维码票据57张、笔记薄2本、各类销售、进货清单21张、白色小机器6只、鲨鱼机6台(其中1台不具有赌博功能)、监控录像主机1台、游戏厅吧台电脑主机1台、SPA10房间内现金1000元及电脑主机1台。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钟*向岱山县公安局高亭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钟*家属代为预缴退赃款18.4万元,该款现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刘**、徐*、席*、李*、刘**、许*、支*、孙*、贺*、金*、郑*,厉*、龚**、赵*、祝**、何**、林**、宓存久、赵**、俞*、陈**、沈**、田**、高**、孙**、鲍**、叶**、尤**、周**、胡**、毛**、张**、郁**、金刚、虞愿、张**、曹**、任平道、贺**、邱方中、施**、郭**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相关扣押物品照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脑主机勘验视频,租赁合同,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72020元,其中1万元是备用金,属于赌资;49450元是非法所得,包含在已认定非法获利的18.4万元中;另外12570元及SPA10房间内现金1000元,既非赌资,也非与犯罪有关的财物,与本案无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钟*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博游戏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72020元中,59450元均是用于赌博的资金,应认定为赌资,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其余12570元及SPA10房间内现金1000元为赌资或非法所得的证据不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家属积极代为退清全部赃款,可对被告人钟*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的开设赌场罪行社会危害性大,依法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四千元及赌资人民币五万九千四百五十元,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鲨鱼机五台、金属游戏币三百九十四枚、塑料游戏币一百六十八枚、售币机一台、白色小机器六只、电脑主机二台、监控录像主机一台,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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