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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徐**、项*、李*、胡*、曹*、吴*、田*、龚*、王*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丽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项*及其辩护人兰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2年4月-7月期间,被告人刘**伙同王**、黄*(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120万元,在云和县新华街108号经营新华游艺厅(门牌为“富华游戏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3台“海洋之星”捕鱼机,以退铜板给予他人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中,刘**出资66万元,占55%股份;王**出资12万元(刘**借给入股本金),占10%股份;在此期间,富华游戏厅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左右,刘**个人获利6万元左右。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同案犯王**的供述。

2.2012年8月-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刘**、项*伙同卢**(另案处理)等人在云和县新华街108号经营“富华游戏厅”(后更名为“新华游戏厅”),设置具有荧屏记分及赔率功能的3台“海洋之星”捕鱼机(共计22个机位),以退铜板或退分给予他人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于2014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刘**出资66万元,占55%股份;项*出资6万元,占5%股份。在此期间,游戏厅的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刘**个人获利至少100万元,项*个人获利至少2万元。

2013年10月下旬-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吴*受雇佣在富华游戏厅担任管理员6个月左右,负责资金结算、日常经营管理、为玩家上分、退分等,月工资1800元,已收取工资1万余元,其参与期间的游戏厅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90万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项*、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的证言;同案犯叶**的证言;富华游戏厅刷卡机显示的班次流水账、会员卡显示的用户余数;被告人刘**及其妻子魏**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丽水市公安局(2014)4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

3.2011年1月开始,被告人徐**、李*、胡*伙同卢**、叶**(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100万元,在云和县城东路167号“青云游戏厅”、新建路“云都游戏厅”、中山西路“闽都游戏厅”合伙经营三家游戏厅,在青云游戏厅、云都游戏厅设置具有荧屏记分及赔率功能的7台捕鱼机(共计46个机位),以退铜板或者退分给予他人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于2014年4月21日被公安查获。徐**出资10万元(李*借给入股本金),占10%股份,与叶**、卢**三人自始至终参与合伙经营,在此期间,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180万元,被告人徐**的违法所得至少10万元(被用以归还其向李*的借款)。胡*出资10万元(卢**借给入股本金),占10%股份,于2011年1-11月参与合伙经营,负责调试、维修机器,在此期间,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40万元,个人获利4.8万元。李*出资10万元,占10%股份,于2011年1月-2012年8月参与合伙经营,在此期间,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个人获利13万元。

2011年1月-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项*受雇佣在青云、云都、闽都游戏厅担任机修员,负责三家游戏厅机修工作。从2013年初开始,还负责各游戏厅的对账、收账工作,并将收取的违法所得款交由卢**保管。其受雇佣担任机修人员和对账、收账人员期间,月工资800-2000元,已收取工资至少6万元,三家游戏厅的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180万元。

2011年1月-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曹*受雇佣在青云游戏厅担任管理员一年多时间,负责资金结算、日常经营管理、为玩家上分、退分等,月工资1200元和2400元,共计已收取工资至少1.8万元,期间的游戏厅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013年7月-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甲受雇佣在青云游戏厅担任管理员4个月左右,负责资金结算、日常经营管理、为玩家上分、退分等,月工资2400元,已收取工资至少9000元,其参与期间的游戏厅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45万元。

2013年8月底-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田*受雇佣在青云游戏厅担任管理员至少6个月,负责资金结算、日常经营管理、为玩家上分、退分等,月工资2400元,已收取工资至少1.4万元,其参与期间的游戏厅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70万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胡*、李*、项*、曹*、田*的供述;同案犯叶**、证人郑*、叶*、兰*、刘*等二十九人的证言;丽水市公安局(2014)3号、5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

4.2013年8月-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龚*受雇佣先后分别在富华游戏厅、青云游戏厅、云都游戏厅担任管理员8个月左右,负责资金结算、日常经营管理、为玩家上分、退分等,在富华游戏厅的月工资1800元,在青云、云都游戏厅的月工资3600元,已收取工资共计2.1万余元,其参与期间富华、青云、云都游戏厅的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徐**、朱*、包*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捕鱼机荧屏照片、捕鱼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资料、个体户工商登记情况、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讯问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捕鱼机、监控内存、游戏卡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0元;三、被告人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五、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六、被告人曹**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田*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九、被告人龚*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十、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见附件);十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3209.53元(包括从游戏厅现场查扣违法所得人民币49096元、冻结被告人刘**银行账户违法所得人民币194113.53元、被告人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0元)予以追缴(其中179096元由扣押机关云和县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60000元、被告人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王*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的第2笔开设赌场中,被告人项*没有出资,没有股份。原判认定被告人项*占有股份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项*系雇佣人员,属于从犯;3.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1.被告人项*出资参与富华游戏厅合伙经营,在该起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综上,建议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兰先峰提供长田**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村没有叫项伟龙的人;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项*的讯问笔录,以证明被告人项*与其姐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户籍证明证实长田村项**的情况。经质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被告人项*出资并占有“富华游戏厅”股份的事实,有被告人吴*、徐**的供述、同案犯叶**的证言和被告人项*侦查、起诉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原判认定的第2起开设赌场中,被告人项*占有赌场股份,并参与对账、收账、机器维护等经营管理,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项*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徐**、项*、李*、胡*、曹*、吴*、田*、龚*、王*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决宣告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其另犯有开设赌场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徐**、李*、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曹*、吴*、田*、龚*、王*甲受雇佣担任游戏厅管理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受雇佣为青云、云都、闽都游戏厅担任机修员对账、收账,在其参与该赌场部分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协助侦查机关成功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项*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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