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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苗邦法、陈**、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顾*、陈*共同经营东海游乐厅期间,在该游乐厅内放置7台“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并以人民币与机器上的游戏积分按比例互相兑换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赌博。2014年9月14日晚嵊泗县公安局对东海游乐厅检查过程中,查获现场参赌人员20余名,“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7台,共50个可独立操作的机位。经鉴定,该7台“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顾*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陈*逃离嵊泗。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在归案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陈*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的二辩护人提出,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赌资中2万元是其朋友的借款,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中;被告人顾*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在与被告人顾*共同经营游乐厅和参与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是自首,要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参与经营游乐厅时间较短,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经营嵊泗县东海游乐厅多年。2013年8月起,被告人陈*入股,与被告人顾*共同经营东海游乐厅,利润平分。

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顾*、陈*共同经营东海游乐厅期间,在该游乐厅内放置7台“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共可供50人进行独立操作),并以人民币与机器上的游戏积分按比例互相兑换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赌博。2014年9月14日晚,嵊泗县公安局对东海游乐厅检查过程中,查获现场参赌人员20余名在“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上进行赌博,在3台游戏机的16个机位屏幕显示游戏赢取的积分共计108990分,实际代表的金额为人民币10899元,并有10余人在游乐厅内围观。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主机7台、赌资人民币37650元、游戏礼品券277张等涉赌物品。涉赌资金共计人民币48549元。

经嵊泗县公安局认定,该7台“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陈*逃离嵊泗。2014年11月17日,被嵊泗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娄*、郑*、金**、王*(均系当晚值班的游乐厅收银员、服务员)的证言均证实,嵊泗县东海游乐厅由二被告人共同经营管理,厅内放置7台“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供参赌人员赌博,机器上的游戏积分可以兑换人民币。2014年9月14日晚,有参赌人员及围观人员共计30-40名在“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上进行赌博。

2、证人徐某甲系游乐厅收银员,其证言证实嵊泗县东海游乐厅由二被告人共同经营管理,厅内放置7台“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供参赌人员赌博,机器上的游戏积分可以兑换人民币。

3、证人刘*、孙*、何*等23人(均系当晚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在东海游乐厅玩“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并证实“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机器上的游戏积分可以兑换人民币。

4、证人金**、徐**、李*等13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在东海游乐厅围观他人玩“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5、嵊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2013年9月14日晚,嵊泗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嵊泗县菜园镇东海路284号东海游乐厅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大厅游乐厅内摆放有7台“海洋之星ⅱ”捕鱼机,查获涉嫌赌博人员陈*、刘*、王*、何*等23人及游乐厅业主之一被告人顾*,在吧台中间抽屉内查到人民币37650元、吧台上查到账本一册、“东海游戏厅”游戏礼品券277张,后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现场3台游戏机的16个机位屏幕显示游戏积分共计108990分。

6、视频资料:东海游乐厅内的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9月14日共有30-40名人员在东海游乐厅内,其中20余名参赌人员在“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上进行赌博。

7、《嵊泗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七台“海洋之星ⅱ”游戏机具有设置赔率、记分、以小博大、押分退分的功能,具有赌博功能。

8、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9、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有前科劣迹。

10、被告人顾*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经营游戏厅多年。从2013年8月起在东海游乐厅放置“海洋之星ⅱ”游戏机供人游玩,偶尔允许客人的游戏积分可以兑换人民币。2014年9月14日晚被查获。

11、被告人陈*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关于被告人顾*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赌资中2万元是其朋友的借款,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中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款是公安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当场从游乐厅的收银台内查获,供于游乐厅内兑换之用,且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的来源。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东海游乐厅在经营中有赌博行为,仍投资入股、利润平分,进行日常管理,在开设赌场的犯罪中与被告人顾*的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均应对整个犯罪事实承担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陈*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自动投案,是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虽然多次打电话至嵊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要求投案,却未实际到相关部门投案,且被告人陈*在2014年11月17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在2014年12月1日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陈*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犯罪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7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海洋之星ⅱ代”游戏机主机7台、游戏礼品券277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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