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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4)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费**寻找赌博场地、召集赌博人员、提供赌具,多次组织王**、许*、华*、毛*、吴**等人,在岱山县衢山镇新亭路25号东侧一平房、茶园康*弄18号、茶园科新路21号、茶园新亭路8号、渔耕碗村袁家坑29号、渔耕碗村外厂183-2号、东嶽宫一弄、沙塘村李*乙老公家(无门牌号等地开设赌场,以“拷筒炮”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共50余天,每天二三场次,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被告人费**从中渔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50余次,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抽头渔利3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情节严重。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费*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交了家庭困难情况说明及残疾证人等证据。

本院查明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认定被告人费*甲获利3万余元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因身体残疾生活所迫才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费**寻找赌博场地、召集赌博人员、提供赌具,多次组织王**、许*、华*、毛*、吴**等人,在岱山县衢山镇新亭路25号东侧一平房、茶园康*弄18号、茶园科新路21号、茶园新亭路8号、渔耕碗村袁家坑29号、渔耕碗村外厂183-2号、东嶽宫一弄、沙塘村李*乙老公家(无门牌号等地开设赌场,以“拷筒炮”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共50余天,每天二三场次,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被告人费**从中渔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13年8月19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费*甲组织赌博人员赌博一案进行调查。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费*甲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费*甲退赃人民币3万元,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甲、孔**、陈*、许*、华*、张**、费*乙、张**、孔**、赵*、李**、李**、毛*、柴*、林*、吴**、张**、王*乙、李**、李**、潘**、张**、王*丙、王*丁、韩*、张**、盛*、孔**、鲁*甲、应淑美、鲁*乙、潘**、庄**、庄*乙、孔某丁、孔**、沈*、方*、王*戊、贺*、吴**、郑**、郑**、费*丙、费*丁、费*戊的证言,赌博地点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岱公行罚决字(2014第55号、57-59号、69-71号、118号、121号及岱公行罚决字(2013第474号、476-482号、484号、492-494号、498号、500号、502号、505号、506号、531号、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费*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费*甲获利3万余元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获利3万元余元的事实,有被告人案发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并有多名证人证言佐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费*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后,传唤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到案后所供内容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缺乏投案的意识,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费*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退赃款人民币三万元,由岱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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