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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丽水**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丽莲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底,李*甲(已判刑)获悉德州扑克的项目很赚钱,于是就找来被告人孙*和韩*、丁*(均已判刑)合作,经商量,李*甲等人对外宣称该项目投资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由李*甲、韩*、丁*分别负责筹集资金、场所装修及日常管理等,被告人孙*则负责人员的招募等。后叶*、曾*、邹*分别受邀投资人民币15万元、15万元、3万元。

2014年1月10日,李*甲出面租用丽水飞达国际大酒店14、15楼,于2014年3月初,以徐*的名义成立丽水市云天顶盛体育赛事服务部,徐*不占股份(约定给其盈利2%的分成)。该服务部的股份情况为:被告人孙*未实际出资,占25%股份;李*甲未实际出资,占10%股份;韩*未实际出资,占10%股份;丁*未实际出资,占15%股份;曾某出资15万元人民币,占15%股份;叶*出资15万元人民币,占10%股份;邹*出资3万元人民币,占2%股份;剩余13%股份尚未找到投资人入股。

丽水市云天顶盛体育赛事服务部于2014年2月18日开始试营业,2014年2月28日正式营业,期间,先后雇佣陈*、徐*、赵**、许*、李**、周**(均已判刑)以及李**、王*、李**、李**、李**、肖*、周**、魏*(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服务部内开设赌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聚众赌博,按每局5%的比例进行抽头,抽头和小费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元左右,其中小费收入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给陈*、赵**、许*、李**、周**等人。2014年3月24日,刘*等人在该赌场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了相关涉案物品及赃款。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孙*于2015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甲、韩*、叶*、曾*、丁*、邹*、陈*、徐*、李*乙、许*、周**、王*、李*丙、李*丁、肖*、魏*、周**、李*戊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提取工作记录;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笔记本复印件、银行存款日记账(pos机)复印件、现金日记账及记账凭证、积分记录表复印件、账户明细对账单、工资表、财务明细等。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在本案开设赌场中,组织者是同案犯李*甲,被告人孙*仅提供技术支持,且未实际获利,不应认定主犯;2.被告人孙*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被告人孙*还提出其技术入股仅占有10%股份,另15%并未实际占有,原判认定其占有25%股份有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占有涉案服务部25%股份的事实,有同案犯李*甲、韩*、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2.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所占赌场股份最多,并提供技术支持,招募人员,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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