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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王*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王*、罗*、徐*、范*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指定辩护人谢*、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黄**、被告人罗*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被告人徐*、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方*(微信昵称:“这个杀手不太冷”,微信号:)和钟*(另案处理)(微信昵称:“知足”,微信号:)组建名称为“238/4单尾小发30退错福利”的微信群(群号:691688566@chatroom),组织、召集他人在该微信群内以“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并纠集被告人罗*(微信昵称:“假装”,微信号:)入伙,由被告人方*担任群主,钟*担任管理员,被告人罗*担任财务,被告人王*(微信昵称:“隔壁邻居”,微信号:)负责和被告人罗*对账并收钱,被告人方*和钟*还负责维护群内秩序,并雇佣李*等人担任“代包手”。群内制定严格的赌博规则:由“代包手”发红包,群内赌博人员抢红包,抢到金额尾数最小的人发下一个红包。群内并设立奖励制度,从抽头的钱中抽出20元设立奖池作为奖励,抢到特殊数字的金额时,如“123.45”、“11.11”等,则奖励5.20元至6888元,吸引赌博人员参与赌博。每个红包238元,实际发放金额为200元,剩余38元作为抽头,其中“代包手”分得3-5元,20元进入奖池,被告人方*、罗*和钟*三人则按照40%、30%、30%的比例分取剩余的13-15元。在该微信群运营期间,共发放红包3244个,涉案赌资人民币772072元,被告人方*、罗*和钟*三人共从中抽头人民币123272元,被告人方*、王*实际分得人民币17964元,被告人罗*和钟*各实际分得人民币13473元。

2、2015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方*伙同被告人徐*(微信昵称:“A000情歌”,微信号:)组建名称为“换群,没来的私密我”的微信群(群号:1619011268@chatroom),组织、召集他人在该微信群内以“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方*担任群主,被告人徐*担任管理,被告人王*担任财务,被告人方*、徐*还负责维护群内秩序,并雇佣李*等人担任“代包手”。群内制定严格的赌博规则:由“代包手”发红包,群内赌博人员抢红包,抢到金额尾数最小的人发下一个红包。群内并设立奖励制度,从抽头的钱中抽出20元设立奖池作为奖励,抢到特殊数字的金额时,如“123.45”、“11.11”等,则奖励5.20元至6888元,吸引赌博人员参与赌博。每个红包238元,实际发放金额为200元,剩余38元作为抽头,其中“代包手”分得3-5元,20元进入奖池,被告人方*、徐*、王**三人则分取剩余的13-15元。在该微信群运营期间,共发放红包2069个,涉案赌资人民币492422元,被告人方*、王*二人共从中抽头人民币78622元,实际获利人民币26597元。

被告人徐*于2015年8月14日入群担任管理,合伙半天后于当天退出,共计发放红包135个、涉案赌资人民币32130元、共计抽头人民币5130元,实际分得人民币300元。

3、2015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徐*伙同被告人范*(微信昵称:“A男模服装店1518886”,微信号:)组建名称为“138/4(单尾数小发)”的微信群(群号:10205020596@chatroom),组织、召集他人在该微信群内以“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徐*担任群主,负责维护群内秩序,并雇佣谭*等人担任“代包手”。群内制定严格的赌博规则:由“代包手”发红包,群内赌博人员抢红包,抢到金额尾数最小的人发下一个红包。群内并设立奖励制度,从抽头的钱中抽出25元设立奖池作为奖励,抢到特殊数字的金额时,如“100.00”、“1.23”等,则奖励99元至5999元,吸引赌博人员参与赌博。每个红包138元,实际发放金额为105元,剩余33元作为抽头,其中“代包手”分得3元,25元进入奖池,被告人徐*、范*二人则按照50%、50%的比例分取剩余的5元(8月17日开始不再设立奖池)。在该微信群运营期间,共发放红包301个、涉案赌资人民币41538元,被告人徐*、范*二人共从中抽头人民币9933元,二人实际各分得人民币4587元。

综上,被告人方*、王*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1264494元,共计抽头人民币201894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4561元;被告人罗*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772072元,共计抽头人民币123272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473元;被告人徐*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73668元,共计抽头人民币15063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887元;被告人范*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41538元,共计抽头人民币9933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5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王*、罗*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徐*、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王*、罗*、徐*、范*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方*、王*、罗*、徐*、范*的供述与辩解,分别证明其组建微信群组织他人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的事实;3、证人肖*、李*、谭*、吴*、林*、胡*、艾*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各自在“238/4单尾小发30退错福”、“换群,没来的私密我”、“138/4单尾数小发”微信群中参与赌博的具体情况,及李*、谭*担任被告人的代包手,并从中抽头获利的事实;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21日10时22分至10时56分,莲都区**大队民警对莲都区银苑小区163幢1单元401室被告人方*、王*的住所进行检查,查获手机4部、银行卡3张,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2015年8月21日13时17分至13时49分,莲都区**大队民警对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税社区430号407室被告人罗*的租住处进行检查,查获手机2部、银行卡2张,2部手机内均有微信赌博记录和记账的留言簿,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经照片辨认,指认王**就是代包手“莎莎”,指认钟*就是“知足”的事实;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证明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方*、罗*等人的手机微信中微信群“238/4单尾小发30退错福”、“换群,没来的私密我”、“138/4单尾数小发”的聊天记录进行了数据提取,并刻录成光盘的事实;7、微信记录,证明“238/4单尾小发30退错福利”微信群从8月8日22时22分至8月13日21时54分共发放红包3244个,赌资总额648800元,抽头获利48660元;“换群,没来的私密我”微信群从8月14日15时30分至8月18日15时35分许共发放红包2069个,赌资总额413800元,抽头获利31035元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在被告人方*、王*家中查获的4部手机、3张银行卡及从被告人方*处扣押人民币19464元,从被告人王*处扣押人民币30735元;从被告人罗*处依法扣押2部手机、2张农业银行卡及人民币14598元;从被告人徐*处扣押了1部手机、2张银行卡和人民币4818元;从被告人范*处扣押了人民币4518元的事实;9、发放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苹果5手机和2张农业银行卡发还给被告人罗*的事实;10、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明2015年8月9日至8月14日被告人罗*共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方*人民币17768元的事实;11、手机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每天记录的发放红包数量、抽头数额、奖池金额、奖励情况及各代包手代包数量等具体情况;被告人徐*、范*之间的对账、转账情况;12、清单,证明被告人罗*根据自己手机里的记账单计算出8月9日至8月13日其和被告人方*与钟*三人共获利44910元的事实;13、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民警通过信息采集提取肖*手机微信群聊天记录的事实;1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李*的苹果5手机被公安机关保全,并提取相关信息的事实;15、李*代包数量统计,证明李*一共为被告人方*等人代包360个的事实;16、办案说明,证明民警根据聊天记录统计“238/4单尾小发30退错福”微信群共计发放红包3244个,“换群,没来的私密我”共计发放红包2069个的事实;17、微信信息照片,证明参与抢红包赌博的各参赌人员及各被告人的微信昵称、微信号等情况;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谭*、吴*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方*、罗*、徐*、范*、王*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王*、罗*、徐*、范*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在网络上组建微信群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方*、王*、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方*、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王*、罗*、徐*、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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