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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程*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程*、叶*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程*、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至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余*伙同程*、叶*在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街294号及周边巷子内摆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余*、程*、叶*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系主犯,被告人程*、叶*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程*、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余*、程*、叶*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甘*、陈**、陈**、胡*、汤*、俞*、林*、金*的证言;4、检查笔录及照片;5、证据保全清单;6、扣押决定书和清单;7、抓获经过;8、行政处罚决定书;9、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程*、叶*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程*、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已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余*已被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260元,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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