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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雷*承租了龙泉**道公园路江*网吧楼下一间出租房,并在出租房内摆放1台捕鱼机、4台飞龙猛将游戏机(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雇用周*(已行政处罚)在店里打扫卫生、给赌博机上分和兑换现金等。2015年4月,雷*又购买了4台飞龙猛将游戏机在出租房内经营。从2014年年底至案发,雷*在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期间共获利人民币8500元。经鉴定,上述九台游戏机(18个独立赌博操作单元)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雷*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8月4日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

本院查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雷*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涉案的1台捕鱼机、8台飞龙猛将游戏机已被龙泉市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证人周*、徐*、季*的证言;龙泉市公安局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退缴违法所得发票;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违法所得累计达到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清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雷*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1台捕鱼机、8台飞龙猛将游戏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雷*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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