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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陈**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陈**、方*、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陈**、方*、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上旬至2015年6月初,被告人廖*、周**、方*、陈**通过事先商议,利用廖*、周**夫妻经营的麻将室(龙泉**金狮小区10幢5号)和方*经营的麻将室(龙泉**金狮小区8幢8号“圣雪干洗店”)这两个地点作为赌博场所,先后组织吴**、季**、罗*等人参与赌博,通过轮流交换场地陆续召集赌博人员使用扑克牌以“天地罡”、“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后被告人廖*、周**、方*、陈**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处,联系到王**,并由王**从中牵线提供龙泉市剑池街道梨山52幢1号(王**的老房子,现已出售给吴**)的场地作为赌博场所,廖*、方*、陈**先后在该场地内摆设赌场两天半(2015年6月5日至6月7日),并支付场地费给王**,后王**又将场地费转交给吴**,而周**则在金狮路通往梨山方向的路口放哨并指引赌博人员。开设赌场期间,四人共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5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廖*、陈**、方*、周**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廖*、陈**、方*、周*甲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陈**、方*、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陈**、方*、周*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图、归案经过、销毁记录复印、罚没款发票凭证等;证人王**、周*乙、王**、谢*、潘*、季某甲、陈**、吴**、娄*、叶*、吴**、徐*、陈**、罗*、林*、季**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陈**、方*、周*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廖*、陈**、方*、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廖*、陈**、方*、周*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廖*、陈**、方*、周**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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