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蓝*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蓝*、梅**、严*、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蓝*、梅**、严*、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彭*(已判决)伙同他人参股成立了温州**限公司,开发网络棋牌游戏平台“998游戏平台”,通过该平台设置“梭哈”、“牛牛”等赌博游戏。

2013年3月份,被告人梅*甲在浙江省景**街道童弄街8号7楼出租房内设立“工作室”(2014年3月搬至云和县水镜佳苑5幢1单元202室),购置电脑等设备,为“998赌博游戏平台”提供游戏币支付结算服务,并与该赌博平台约定,被告人梅*甲每卖出1亿游戏币,“998赌博游戏平台”将返还200万游戏币作为兑换服务的服务费,200万游戏币可以兑换成人民币约94元。工作室成立后,被告人梅*甲先后雇佣蓝*(另案处理)、夏*(绰号“水牛”,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蓝*、梅*乙、严*利用互联网在“998赌博游戏平台”注册账号“必胜9874442”,为网络参赌人员在“998赌博游戏平台”上进行赌博活动提供游戏币兑换服务。2013年6月份至2014年5月份之间,被告人林*甲(绰号“龙泉妇女”)在龙泉市范围内帮助被告人梅*甲为网络参赌人员买卖游戏币,每笔交易从中抽取10元、20元不等的服务费。

在从事游戏币兑换过程中,网络参赌人员或输或赢后,以QQ或者电话方式与梅*甲联系,通过网上转账或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梅*甲购买网络游戏币或者将赢来的网络游戏币到梅*甲处兑换成现金,梅*甲以低价收购高价卖出的形式赚取差价。

截止案发,被告人梅*甲共在“998赌博游戏平台”非法获利20万元。被告人蓝*非法获利3.25万元,被告人梅*乙非法获利2.5万元,被告人严*非法获利1万元,被告人林*甲非法获利2万元。

案发后,涉案的路由器、黑色计算机主机、建设银行U盾、银行卡、手机、320G移动硬盘等物品已被龙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梅*甲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蓝*、梅*乙、严*分别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3.25万元、2.5万元、1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林*甲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蓝*、梅**、严*、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梅**、蓝*、梅**、严*、林*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路由器、黑色计算机主机、建设银行U盾、银行卡、手机、320G移动硬盘等物证;证人林*乙、雷*、白*、赵*、胡*、何*、王*、李*的证言;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练习簿;宽带开户信息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光盘、游戏账户资料光盘、QQ聊天转账明细资料光盘;被告人梅**、蓝*、梅**、严*、林*甲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蓝*、梅**、严*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用;被告人林*甲明知被告人梅**为赌博人员提供游戏币兑换服务,仍为其提供帮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在以“998游戏平台”为媒介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相比赌博网站的设立人员,被告人梅**、蓝*、梅**、严*、林*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梅*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梅*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梅**、蓝*、梅**、严*、林**分别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三万二千五百元、二万五千元、一万元、二万元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涉案物品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梅**、蓝*、梅**、严*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景**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林**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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