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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李*甲(绰号“瞎子”)在龙泉**道酒厂弄30号内摆放游戏机,以使用现金和游戏分数相互兑换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雇佣尹*(另案处理)负责日常管理和记账。期间,李*甲让被告人张*负责赌博机的“打码”及维护,张*在明知李*甲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情况下,仍为李*甲维护赌博机的日常运转,使赌博机能正常持续供他人进行赌博,同时还帮助李*甲核对赌博机的流水账。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龙泉公安局查获时,李*甲累计提供赌资人民币106560元。

本院查明

经鉴定,龙泉**道酒厂弄30号内摆放的游戏机为赌博机,并且可以同时供八人进行参赌,认定为八台赌博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张*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甲系盲人,持有残疾人证,生活不能自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李*甲(绰号“瞎子”)在龙泉**道酒厂弄30号内摆放游戏机,以使用现金和游戏分数相互兑换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雇佣尹*(另案处理)负责日常管理和记账。期间,李*甲让被告人张*负责赌博机的“打码”及维护,张*在明知李*甲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情况下,仍为李*甲维护赌博机的日常运转,使赌博机能正常持续供他人进行赌博,同时还帮助李*甲核对赌博机的流水账。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龙泉公安局查获时,李*甲累计提供赌资人民币106560元。

经龙泉市公安局鉴定,龙泉**道酒厂弄30号内摆放的游戏机为赌博机,并且可以同时供八人进行参赌,认定为八台赌博机。

另查明,2013年4月3日,本院作出了(2013)丽龙刑执字第5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李*甲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间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2014年4月3日,本院作出了(2015)丽龙刑执字第55—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李*甲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2015年2月2日,龙泉市司法局向本院送达(2015)龙司解字第16号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至2015年2月2日,罪犯李*甲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张*的供述;

2.游戏卡53张;

3.证人尹*、韩*、叶*、方*、周*、毛某甲、程*、杭*、刘**、毛**、曾*、陈*、李*乙、季*、刘*乙的证言;

4.扣押物品、发还物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毁记录,没收赌资发票,记账凭证、账单,残疾人证,龙泉市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复印件;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

5.龙泉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并经被告人、辩护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以营利为目的,在龙泉**道酒厂弄30号内摆放8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并提供赌资累计1065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张*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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