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罗*租用曹某家位于莲都区碧湖镇石牛村一楼店面,摆放“金鳖吐珠”捕鱼机一台(六个机位,其中一个机位已坏)、自动礼品售卖机(夹烟机)两台,以及和他人一起在该店内摆放“风韵牌”老虎机一中、“斗龙牌”老虎机一台、“猜猜鼠”游戏机一台、小型捕鱼机一台(两个机位),供他人赌博使用,从中共非法获利人民币两万余元。经公安机关鉴定,“金鳖吐珠”捕鱼机、“风韵牌”老虎机、“斗龙牌”老虎机、“猜猜鼠”游戏机、小型捕鱼机、自动售卖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罗*的供述;3、证人许*、倪*、曹*等人的证言;4、检查笔录;5、丽**(联)鉴通字(2015)1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6、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到案经过;8、账本;9、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承租经营的场所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归案后已被扣缴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赃款扣缴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的违法所得,上交国库;被告人罗*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及赌博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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