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周**在其经营的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创意先锋”游戏机店内摆设“海洋之星捕鱼机”、“金龙飞禽走兽机”共16个机位,雇佣杨*、周**、靳*等人为赌博人员兑换钱币,供赌博人员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四万元左右。经公安机关鉴定,“海洋之星捕鱼机”、“金龙飞禽走兽机”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周*甲于2015年10月8日由其亲属代为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周*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甲、叶**、朱*、叶**、周*乙、杨*、靳*、谢*、胡*、蒋*、翁*、陈*、李*乙、潘*等人的证言;4、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2015】第001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7、检查证、检查笔录;8、证据保全清单;9、缴款凭证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以营利为目的,摆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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