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下旬至3月2日期间,被告人邱*在丽水市莲都区城北东区7幢3号其经营的超市门口开设赌场,以两张牌比大小的方式供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及收取“红钱”,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已将其违法所得上缴公安机关。

被告人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邱*的供述;3、证人谢*、杨*、王**、季*、李*甲、叶*、王**、李*乙、吴*等人的证言;4、检查笔录;5、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6、行政处罚决定书;7、前科查询记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在自己经营的场所门口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归案后已将自己的违法所得上缴公安机关,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缴赃款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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