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史*的丈夫毛*租赁龙泉**道水南4弄8号出租屋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参赌,同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3月被判处刑罚。

2015年3月初,被告人史*将购买的一台“海洋之星Ⅱ”、四台“飞龙在天”游戏机搬至剑池街道水南4弄8号出租屋供不特定人参赌,从中获利。史*雇佣潘*从事上分、结账等工作,并提供本金用于营业。同年3月26日,该赌博机店被龙泉市公安局查获,缴获赌资人民币1205元。经龙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被查获扣押的“海洋之星Ⅱ”、“飞龙在天”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供14个人同时使用,认定为14台赌博机。

本院查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史*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毛*、周*、潘*、柳*、叶*、何*、付*、谢*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收缴物品清单、涉案物品存放情况说明;龙泉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史*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十四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赌资一千二百零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十四台,由扣押机关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史*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