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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至7月15日,被告人陈*在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587号经营“日日游戏厅”期间,在游戏厅内摆放8台“海底总动员”押分游戏机,1台“龙机”打龙押分游戏机,共计16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3200余元。经鉴定,涉案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归案后,主动上缴和被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其经营的“日日游戏厅”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及其自动投案的事实;3、证人戴*、应**、谢*、汤*、董*、何*、张**、张**、刘*、钟*、程*、胡*、孙*的证言,分别证明其在“日日游戏厅”内,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及被告人陈*利用游戏机供客人赌博并从中获利等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辨认被告人陈*情况的事实;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日日游戏厅”进行检查情况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日日游戏厅”内扣押赌博机和赃款情况,及被告人陈*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被扣押的事实;7、营业执照,证明“日日游戏厅”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8、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被扣押的游戏机经鉴定具有赌博功能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经营的游戏厅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和被扣押了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自首、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缴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200元,予以追缴;以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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