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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蓝*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蓝*、刘*、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邹**,被告人蓝*、刘*、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下旬开始,郑**(另案处理)在丽水市莲都区老竹镇溪南路5号被告人黄*家中开设赌场,聚众以两张牌点数比大小开庄方式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黄*明知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并参与赌场分成,被告人刘*在赌场内负责抽头,12天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后被告人刘*退出该赌场。被告人黄*、蓝*与郑**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黄*提供场地并负责望风,被告人蓝*责在赌场内抽头,四天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1000元。后被告人蓝*退出该赌场,被告人黄*和郑**合伙开设赌场。201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被告人黄*和郑**在赌场抽头,三天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1100元。2015年2月18日至2月20日,被告人谢*在该赌场里帮忙负责抽头,三天共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5年3月5日,民警对莲都区老竹镇溪南路5号被告人黄*家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15人。

期间,被告人黄*参与抽头数额为人民币59100元,分到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刘*参与抽头数额为20000元,分到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蓝*参与抽头数额为人民币21000元,分到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谢*参与抽头数额为人民币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黄*退缴赃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刘*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蓝*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刘**、邹**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2、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3、被告人黄*年龄大,身体差,主观恶性小,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郑**(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租用被告人黄*在丽水市莲都区老竹镇溪南路5号的房屋,聚众以两张牌点数比大小开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黄*明知郑**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并参与赌场分成(被告人黄*占三成股份)。赌场由郑**全面负责,被告人黄*提供场地并望风,被告人刘*抽头,十余天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黄*分到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分到人民币5000元。同年2月上旬,被告人刘*退出该赌场。赌场由郑**和被告人黄*、蓝*合伙开设,被告人黄*提供场地并负责望风,被告人蓝*负责抽头,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1000余元,被告人蓝*分到人民币10000元。之后,被告人蓝*退出该赌场。201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赌场由郑**和被告人黄*合伙开设,被告人黄*负责抽头并记帐,三天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1100元。2015年2月18日至2月20日,被告人谢*在该赌场帮忙并负责抽头,被告人黄*负责记帐,三天共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黄*分到人民币4500元。2015年3月5日,民警对莲都区老竹镇溪南路5号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参赌人员15人。

综上,被告人黄*参与莲都区老竹镇溪南路5号赌场的犯罪活动期间,该赌场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59100元,分到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蓝*参与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元,分到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参与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分到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谢*参与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黄*退缴赃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蓝*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刘*、蓝*、谢*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黄*的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12月初,郑**与刘*到其家中,要租其家中开棋牌室,约定月租1000元。开张后,其发现该棋牌室是开赌场,生意好,于是以租金太低为由,与郑**发生争吵,郑**答应给其三成股份,其同意后,就负责在门口望风。十余天后,刘*分给其人民币3000元。之后,赌场转给被告人蓝*,由蓝*负责抽头四天,其负责望风。从2015年2月15日至17日,其与郑**合伙开赌场,郑**把抽来的钱交其保管,其记在帐本上,三天共抽头人民币11000元。2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谢*负责抽头,其记帐,三天共抽头人民币7000元(其中20日的1000元未记帐)。期间其分到人民币4500元,其交给刘*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农历12月初,郑**与其租黄*的房子开棋牌室,约定月租人民币1000元。开张后,黄*因赌场生意好,就说租金太低,与郑**发生争吵,郑**答应给黄*三成股份,赌场就接着开了,其负责抽头后把钱交给郑**,共开了十余天,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其分到人民币3000元,分给黄*人民币3000元。之后,其退出赌场,由蓝*加入赌场。在过年前,黄*交给其人民币2000元,作为之前他辛苦抽头的回报的事实;4、被告人蓝*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初,郑**说要把黄*家的棋牌室转让给其摆赌场,叫其做利手并抽头。于是,其与郑**签订转让协议,并叫黄*签字。次日,赌场开张,其负责抽头四天,钱全交给郑**,共获利人民币21000元,其分到人民币10000元,之后其退出赌场的事实;5、被告人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农历12月初,郑**租黄*的房子开赌场。开了十余天,黄*嫌租金太低,与郑**发生争吵。郑**答应给黄*三成股份,赌场就接着开了,为此黄*分到人民币3000元。赌场是郑**召集人来参赌,刘*抽头,黄*烧开水、打扫卫生,也会在门口望风。其2月15日从丽水回到家时,黄*在抽头。其从2月18日至20日在赌场抽头,共抽头人民币7000余元,均交给黄*的事实;6、证人钟*、王*、陶*、蔡*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的事实;7、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赌场进行检查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黄*处扣押账目本(销货清单)一本及人民币7500元,分别从被告人刘*、蓝*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10000元的事实;9、销货清单,证明被告人黄*记载的2月15日至19日赌场抽头获利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参赌人员治安处罚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谢*的前科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蓝*、刘*、谢*以营利为目的摆设赌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谢*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且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刘*、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提供场地供他人赌博,并积极参与赌场活动,收取赌场分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系从犯并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蓝*、刘*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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