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刘*在其经营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菜场二楼的游艺城内摆设一台“美人鱼”捕鱼机(经鉴定有8个机位,具有赌博功能)供他人赌博。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自己管理游艺城三天,共获利人民币600余元,后其雇用赵*在游艺城内管理,经鉴定,赵*管理期间共获利人民币12029元。综上,被告人刘*获利共计人民币12629元。

2015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在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菜场二楼的游艺城内查获赌场,抓获赵*和参赌人员四人,并从参赌人员身上查扣赌资共计人民币795元,从赵*处查扣人民币20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27日到莲**安分局投案。

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已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陈**、赵*、郭*、李*、陈**、方*的证言;4、(2015)第008号莲**安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8、租赁合同、营业执照;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抓获经过;13、票据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已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629元,予以追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美人鱼”捕鱼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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