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廖*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廖*及其丈夫聂*与祝*、徐*在龙泉市龙翔路“大益茶庄”商量开设赌场事宜,约定赌场分为三个股,按5%的高额利息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和“抽牛毛”的形式在赌场内进行抽头营利。

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廖*等人分别在龙泉**公园路6号陈*乙户、龙**渊街道现代广场晨光公寓宾馆房间内开设赌场,分别以每日300元的价格雇佣季某为赌场提供发牌,叶*乙、“兆平”(身份不明,另案处理)为赌场内提供记账,陈*乙为赌场提供场所,每日收取300元的费用。先后召集柳*、毛**、沈**、沈**、何*、吴**、毛**、潘*、白*、吴**、叶*甲、张*、李*、马*、程*、孙*等三十余人,多次在赌场内用扑克牌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

综上,祝*等人在赌场开设期间,共为赌场提供赌资人民币26.7万元,通过高利提供赌资收取高利和“抽牛毛”的形式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7.3万元。在此期间,廖*既参与赌博又参与赌场的管理。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廖*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廖*系从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祝*等人商量开设赌场时只是在旁边听,其未发表意见,叶*乙、季*等人是祝*、徐*等人雇佣的,故其作用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场系祝*、徐*、聂*三人开设,被告人廖*不是赌场的股东,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只是偶尔参与了账目核对与帮助记账,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请法庭对被告人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晚上,祝*、徐*(均已判决)、聂*(被告人廖*的丈夫,已判决)在龙泉市龙翔路“大益茶庄”商量开设赌场事宜,约定赌场分为三个股,按5%的高额利息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和“抽牛毛”的形式在赌场内进行抽头营利。在三人商量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廖*在场。

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祝*、徐*、聂*分别在龙泉**公园路6号陈*乙户、龙**渊街道现代广场晨光公寓宾馆房间内开设赌场,分别以每日300元的价格雇佣季*负责为赌场发牌,叶*乙、“兆平”(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负责为赌场记账,陈*乙为赌场提供场所,每日收取300元的费用。先后召集柳*、毛**、沈**、沈**、何*、吴**、毛**、潘*、白*、吴**、叶*甲、张*、李*、马*、程*、孙*等三十余人,多次在赌场内用扑克牌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在此期间,被告人廖*既参与赌博,又参与赌场的核对账目、记账等管理事宜。

综上,祝*等人在赌场开设期间,共为赌场提供赌资人民币26.7万元,通过提供赌资收取高利和“抽牛毛”的形式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7.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廖*的供述与辩解;2.同伙祝*、徐*、聂*、季*、陈**、叶*乙的交代;3.证人毛某甲、潘*、李*、张*、陈**、钟*、吴**、钟*、留*、白*、叶*甲、毛**、吴**、马*、季*等人的证言;4.账本、龙泉市公安局没收赌资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明知其丈夫聂*等人开设赌场,仍参与了赌场的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根据赌场获利,属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廖*系国家工作人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廖*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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