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祝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徐*、聂*、程*、季**、孙*、陈**、叶*甲、叶*乙、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25日,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补充侦查,同**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24日,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同**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5年5月19日,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程*、蒋**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林*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祝*(绰号“老*”)、徐*(绰号“年年”)、聂*(绰号“阿*”)在龙泉市龙翔路“大益茶庄”商量开设赌场事宜,约定赌场分为三个股,每股按33%分红,每人先期投入3万元作为开设赌场的周转资金,按5%的高额利息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和“抽牛毛”的形式在赌场内进行抽头营利。

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祝*、徐*、聂*分别在龙泉**公园路6号陈*甲户、龙**渊街道现代广场晨光公寓宾馆房间内开设赌场,分别以每日300元的价格雇佣季某甲为赌场提供发牌,叶*甲(绰号“墙头草”)、“兆平”(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为赌场内提供记账,陈*甲为赌场提供场所,每日收取300元的费用。先后召集柳*、毛**、沈**、沈**、何*、吴**、毛**、潘*、白*、吴**、叶*丙、张**、李*、马**、程*(绰号“地主妹”)、孙*等三十余人,多次在赌场内用扑克牌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

综上,祝*、徐*、聂*在赌场开设期间,共为赌场提供赌资人民币26.7万元,通过高利提供赌资收取高利和“抽牛毛”的形式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7.3万元。

二、被告人程*、季**、孙*因在祝*等人的赌场内赌博输钱,为偿还赌债,三人商量后决定合伙开设赌场。约定按5%的高额利息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和“抽牛毛”的形式在赌场内进行抽头营利。赌场获利按股份分红,其中程*和孙*各占股35%,季**占股30%。

2014年3月3日至3月11日期间,程*、季**、孙*在龙泉市龙渊**担保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开设赌场,以每日300元的价格雇佣季**为赌场提供发牌;以每日5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叶*乙为赌场提供记账;以每日100元的价格雇佣张*甲为赌场提供放哨、开门。先后召集柳*、毛**、沈**、沈**、张*丙、何*、吴**、吴**、毛**等二十余人,多次在赌场内用扑克牌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

综上,程*、季**、孙*在开设赌场期间,共为赌场提供赌资人民币12万元,通过提供赌资收取高利和“抽牛毛”的形式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74万元。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和被告人蒋*电话商量合伙摆设赌场,程*遂召集管*(另案处理)、周*(另案处理)到龙泉市桂花精品酒店房间进行赌博。被告人程*和蒋*合伙以银行练功券代替现金提供给参赌人员,四人利用扑克牌以“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程*和蒋*从中抽头渔利。赌博期间,程*和蒋*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人民币10万余元。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祝*、徐*、聂*、程*、季**、孙*、陈**、叶*甲、叶*乙、张**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祝*、徐*、聂*、季**、陈**、叶*甲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程*、蒋*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第一起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叶*甲、陈**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二起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乙、张**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陈**、叶*甲、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祝*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获利停留在账面上的是非法债权,这部分不能认定为获利金额,本案不能认定祝*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3.被告人祝*身体一直不好,其母亲系二级残疾,平时生活需要祝*护理照顾。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他的家庭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祝*、徐*、聂*提供的赌资、获利均没有收回,该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徐*已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徐*适用缓刑。

被告人聂*、程*、季**、孙*、陈**、叶*甲、叶*乙、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程*、蒋*对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聚众赌博的犯意不是被告人蒋*提出,赌博的房间不是其开设,也不是其指使开设的;蒋*未提供现金为赌资,是使用练功券赌博;从赌博时间上看,时间较短;蒋*是人**院的技术骨干,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蒋*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

(一)2013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祝*(绰号“老*”)、徐*(绰号“年年”)、聂*(绰号“阿*”)在龙泉市龙翔路“大益茶庄”商量开设赌场事宜,约定赌场分为三个股,每股按33%分红,每人先期投入3万元作为开设赌场的周转资金,按5%的高额利息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和“抽牛毛”的形式在赌场内进行抽头营利。

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祝*、徐*、聂*分别在龙泉**公园路6号陈*甲户、龙**渊街道现代广场晨光公寓宾馆房间内开设赌场,分别以每日3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季*甲负责为赌场发牌,被告人叶**(绰号“墙头草”)及“兆平”(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负责为赌场记账,被告人陈*甲为赌场提供场所,每日收取300元的费用。先后召集柳*、毛**、沈**、沈**、何*、吴**、毛**、潘*、白*、吴**、叶**、张**、李*、马**、程*(绰号“地主妹”)、孙*等三十余人,多次在赌场内用扑克牌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

综上,被告人祝*、徐*、聂*在赌场开设期间,共为赌场提供赌资人民币26.7万元,通过高利提供赌资收取高利和“抽牛毛”的形式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7.3万元。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聂*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21日,被告人陈**、叶*甲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祝*、徐*、聂*、季**、陈**、叶*甲向龙泉市公安局退清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祝*、徐*、聂*、季**、陈**、叶**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廖*、毛**、潘*、李*、张**、陈**、钟妹儿、吴**、钟*、留**、白*、叶**、毛**、吴**、马*、季**等人的证言;3.账本、龙泉市公安局没收赌资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破案经过、职业核实证明;4.搜查记录、辨认笔录等。

(二)被告人程*、季**、孙*因在祝*等人的赌场内赌博输钱,为偿还赌债,程*、季**、孙*商量后决定合伙开设赌场。约定按5%的高额利息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和“抽牛毛”的形式在赌场内进行抽头营利。赌场获利按股份分红,其中程*和孙*各占股35%,季**占股30%。

2014年3月3日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程*、季**、孙*在龙泉市龙渊**担保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开设赌场,以每日3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季**负责为赌场发牌;以每日5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叶*乙负责为赌场记账;以每日1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张**负责为赌场放哨、开门。先后召集柳*、毛**、沈**、沈**、张**、何*、吴**、吴**、毛**等二十余人,多次在赌场内用扑克牌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

综上,被告人程*、季**、孙*在开设赌场期间,共为赌场提供赌资人民币12万元,通过提供赌资收取高利和“抽牛毛”的形式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7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季**、孙*、叶**、张**向龙泉市公安局退清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季**、孙*、叶**、张**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毛某甲、沈**、叶**、潘*、叶**、毛**、吴**、吴**、张**、沈**、柳*、何*的证言;3.账本、龙泉市公安局没收赌资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

二、赌博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和被告人蒋*电话商量好合伙摆设赌场。程*遂召集管*(另案处理)、周*(另案处理)到龙泉市桂花精品酒店房间进行赌博。被告人程*、蒋*合伙以银行练功券代替现金提供给参赌人员,四人利用扑克牌以“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程*和蒋*从中抽头渔利。赌博期间,程*和蒋*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蒋*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程*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个月零6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蒋*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管*、周*、聂*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徐*、聂*、季**、程*、孙*、叶**、陈**、叶**、张*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祝*、徐*、聂*、季**、叶**、陈**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程*、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人民币1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一起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祝*等人通过提供赌资收取高利和“抽牛毛”的形式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7.3万元,属情节严重,对被告人祝*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定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祝*系国家工作人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叶**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在第一起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徐*、聂*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叶**、陈**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第二起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季**、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张*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叶**、陈**、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徐*、季**、程*、孙*、叶**、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徐*、聂*、季**、程*、孙*、叶**、陈**、叶**、张*甲已退清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因本案被羁押的1个月零6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季*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六、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叶*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叶*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蒋**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祝*、徐*、聂*、季**、孙*、叶**、陈**、叶**、张**、蒋*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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