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孙*伙同季**、张**(另案处理)等人在青田县贵岙乡、小舟山乡的山上及村子里等处开设赌场,供他人以骨牌九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赌场抽头营利的方式是,庄家每赢10000元钱,赌场抽头500元钱,如果庄家输钱,赌场则不抽头。该赌场开设一周左右,被告人孙*退出,并分得800元人民币。截至被告人孙*退出,其与季**、张**等人通过该赌场,共抽头获利达12000余元人民币。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孙*主动到温**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孙*主动退出违法所得8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的身份信息、侦查报告、浙**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人徐*、叶*、陈*、郭*、尹*的证言,被告人孙*及同案人员季**、张**、许**、林**的供述与辩解,肖像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伙同他人开设和经营赌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