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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上旬至8月31日期间,叶**、叶**、袁**、汤**(均已判刑)等人合伙在云和县开设赌场至少16场以上,召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赌场抽头数额达10多万元人民币。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受雇佣,为该赌场提供放哨、抽头、保管赌博工具以及接送参赌人员的帮助行为,共计非法获利至少3000元。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和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辩解称其在赌场里并未实施抽头行为,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并未实施抽头行为,且王**只是帮忙开着叶**的车子并将赌博工具收好放在叶**车里,系阶段性保管赌博工具的行为,帮助情节较轻,被告人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上旬至8月31日期间,叶**、叶**、袁**、汤**(均已判刑)等人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西弄村上湾、赤石乡垟田村28号等地组织开设赌场至少16场以上,召集参赌人员以32张扑克牌开庄比大小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赌场按照5%或10%的比例向开庄人抽头,抽头数额达10多万元人民币。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受雇佣,为该赌场提供放哨、抽头、保管赌博工具以及接送参赌人员的帮助行为,至少10场次,从赌场领取每场300元的固定工资,共计非法获利至少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9日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参与抢劫后外逃,于2009年10月1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同年11月16日被批准逮捕;于2011年7月25日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6月29日期满释放;2012年6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被逮捕,于2012年7月19日被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证明被告人王**实施抽头行为及保管赌博工具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2015年5月19日的供述,证实2009年的8月份,其受雇佣和叶**、叶**、袁**、王**、周*、汤**等人在云和县赤石、高速路口下来的房子、紧水滩及景宁乡下开设赌场,王**在赌场主要负责放哨和接送参赌人员,有时候会保管赌博工具并偶尔协助王**抽头,催促赌场开庄的人快点交“头钱”。

2、同案犯叶**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23日的供述,证实从2009年8月7、8号开始,其和袁**、叶**、汤**组织开设赌场数10余场,赌场内是有分工的,王**和王**在赌场看场子并帮忙抽头,每场拿300元工资。

3、同案犯叶**的供述,证实其同叶松伟、袁**、汤**等人开设赌场,至少组织了16次以上,赌场获利10余万元,王**和王**两个人是在赌场拿工资的,其在赌场里看到过王**抽过头,每场他们拿300元工资。

4、同案犯袁**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0月30日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其和叶**、汤**、叶**在云和组织开设赌场,大概开设赌场10场次。赌场里是有分工的,其和另外两个龙泉人负责放哨,抽头基本上都是“老赔”抽的,汤**负责记账偶尔也会抽头。袁**详细供述了每场次的组织者、地点、赌场的分工、参赌人员及抽头情况。

5、同案犯周*2009年8月31日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31日,汤**、袁**、叶**在云和县赤石乡张源头村岭脚7号的房子里开设赌场,用32张扑克牌开庄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王**在赌场里参与抽头。

6、同案犯王**的2009年9月8日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31日被抓的赌场是袁**、叶**组织的,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合伙人,王**在赌场里帮助抽头,有时候其也会帮王**催开庄的人交头钱。

7、同案犯汤*东于2010年8月4日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到2009年8月,其和叶**、云和人“斌*”、龙泉人“老叶”开设赌场10余场,赌场的赌具是龙泉人一个叫“老*”的人提供的,“老*”是“老叶”在赌场的代理人,“老叶”不在赌场,都是“老*”负责管理赌场。

8、证人侯*的2009年9月8日的证人证言,证实其第六次参与赌博的时候,时间大概是2009年8月25日晚上七点多,地点是往文城方向一个隧道口边上的山庄,其到了赌场就坐上去开庄,3万元一次,4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一共上了12万元,被“老陪”抽头抽去1万元。

9、证人陈*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8月份参与赌博,赌场是叶**、汤**、“斌*”合伙开设的,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合伙人,外号叫“老陪”的王**是负责放哨的,还有扑克牌都是他提供的。

10、同案犯汤*东于2010年8月4日的辨认笔录,证实王**系其在笔录中提到的“老培”。

11、证人侯*于2009年9月8日的辨认笔录,证实王**系其在笔录中提到的“老陪”。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叶**、叶**、袁**、周*、王**、袁*、汤**供述与辩解,证人吴*、余*、程**、王**、王**、杨**、刘*甲、叶*、项*、程**、刘*乙、侯*、毛*、张*、雷*、陈*、杨**的证言,同案犯袁*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汤**的辨认笔录、证人侯*的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的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人口信息、户籍信息、同案犯叶**、叶**、袁**、王**、周*、袁*、汤**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为该赌场提供帮助行为,并获取非法利益,其帮助期间的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并未参与抽头与阶段性保管赌博工具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因犯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还有本案的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于被告人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3000元人民币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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