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叶*、吴**、陈**、吴**、范*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丙犯开设赌场罪及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叶*、吴**、陈**、吴**、范*、吴*丙及其辩护人郑**、吴**、王**、应**、林**、吴**、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正月末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吴**伙同叶*、陈**、吴**、吴**、范*、吴**等人先后在庆元县松源街道下宅弄55号叶*家中、大济村旁的山上,庆元县巾子峰景区公路(炸药仓库附近)旁毛**和庆元县**一香菇棚等处开设赌场,赌场每天中午和晚上各开设一场赌局,赌场以“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向庄家收取抽头6.5%至7%。开始,每场参赌的人员10至20人,后来每场参赌人员40至50人。自2015年农历正月末至2015年4月24日止,赌场共摆设了40至50次的赌局,收取抽头钱达200000元以上。

二、被告人吴**于2012年11月中旬至2012年11月20日左右,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村旁的一个香菇棚内开设赌场,每天中午、晚上各摆设一次,每场赌局参赌人员有10至20人,赌场抽头获利5000至6000元。

三、2015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吴**、叶*、吴**、季**、余*、叶**等人在庆元县云鹤路海阔天空娱乐会所门口与李*、孙*、柳*等人因口角发生斗殴。在海阔天空娱乐会所大厅,被告人吴**、叶*、吴**、季**、余*、叶**以拳头击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后又在海阔天空娱乐会所斜对面的花坛,叶*、吴**、季**、余*、叶**以拳头击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李*。经鉴定,被害人李*的伤势达到重伤二级程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叶*、吴**、陈**、吴**、范*、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因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叶*、吴**、陈**、吴**、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认为其只踢了被害人几脚,被害人的伤势不是其造成的。

辩护人郑**的辩护意见,一、各被告人的抽头渔利没有超过50000元,且参赌人数不足100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二、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吴**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抽头渔利超过2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叶*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抽头渔利超过2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吴*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庭审中被告人吴*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应学莉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抽头渔利超过200000元,证据不足;二、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且系初犯,案发后,悔罪表现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荣步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范*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周**的辩护意见,一、对于被告人吴*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对于被告人吴*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丙的行为与被害人李*的伤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且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吴*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吴**、叶*、吴**、陈**、吴**、范*、吴**涉嫌犯开设赌场罪

(一)2015年正月末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吴**、叶*、吴**、陈**、吴**、范*、吴**等人先后在庆元县松源街道下宅弄55号叶*家中、大济村旁的山上,庆元县巾子峰景区公路(炸药仓库附近)旁毛**和庆元县**一香菇棚等处开设赌场,赌场每天中午和晚上各开设一场赌局,赌场以“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按6.5%至7%抽头渔利。开始,每场参赌的人员10至20人,后来每场参赌人员40至50人。自2015年正月末至2015年4月24日止,七被告人共抽头渔利在200000元以上。

(二)被告人吴**于2012年11月中旬至2012年11月20日左右,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村旁的一个香菇棚内开设赌场,每天中午、晚上各摆设一次,每场赌局参赌人员有10至20人,赌场抽头渔利5000至60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吴**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自首,并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24日,庆元县公安局对赌具骰子三颗、瓷碗一个、扑克牌185张、对讲机一个及被告人吴**持有的人民币88161元、被告人叶*持有的人民币1191元、被告人陈*甲持有的人民币16435元、被告人范*持有的人民币2400元予以扣押。

2012年11月20日,庆元县公安局对赌具骰子二颗、碗一个、扑克牌32张予以扣押,并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庆公收缴字(2012)第10号收缴决定书,对以上赌具予以收缴。

二、被告人吴某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2015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吴**及同案犯叶*、吴**、余*、季**、叶**等人在庆元县云鹤路海阔天空娱乐会所门口与被害人李*、孙*、柳*等人因口角发生打斗。在海阔天空娱乐会所大厅,被告人吴**及同案犯叶*、吴**、季**、余*、叶**以拳头击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后在海阔天空娱乐会所斜对面的花坛,同案犯吴**、余*、季**、叶**以拳头击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李*,叶*使用木板殴打李*,致李*双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右侧脑内血肿,双侧额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其伤势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叶*、吴**、陈**、吴**、范*、吴**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

一、书证

(一)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吴*龙犯寻衅滋事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的事实;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丁、范**、陈**等人于2012年11月18日下午在濛洲街道大济村边的香菇棚以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毕**、苏**等人于2015年4月24日12时在松源街道巾子峰公路旁竹林内的赌场以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庆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三)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销毁物品记录表,证实:1、2012年11月20日、21日、22日,庆元县公安局收缴陈**、吴**、肖**、雷发法、范**、邓*等人在濛洲街道大济村边上的香菇棚内赌博的赌具骰子二颗、扑克牌32张、碗一只,并予以销毁的事实;2、2015年4月24日,庆元县公安局对赌具骰子3颗、瓷碗1个、扑克牌185张、对讲机一个及被告人吴**持有的人民币88161元、被告人叶*持有的人民币1191元、被告人陈*甲持有的人民币16435元、被告人范*持有的人民币2400元予以扣押的事实;

(四)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于2015年5月18日到庆元县公安局自首的事实;

(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上午,经其朋友廖*介绍到巾子峰公路旁毛竹山脚下的赌场望风,每天工资200元,当天下午,廖*拿了一个对讲机给其,其在指定位置望风。之后每天中午和晚上,其便到该地点望风,直至4月24日下午被抓获的事实;

(二)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左右,叶*让其帮忙在叶*开设的赌场望风,因其没空,便叫姚*望风的事实;

(三)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其到巾子峰山上的赌场玩,其看见赌场有50至60人参赌。23日下午,其帮忙接送赌客六次,吴某甲付给其工资200元的事实;

(四)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末,吴**让其到他开设的赌场望风,每天200元。其答应后,到巾子峰山上以及一个香菇棚内时,看见参赌人有40至50人。其一直望风到4月24日。另证实2012年11月18日中午,其到吴**在大济村香菇棚内开设的赌场赌博,当时大概10几人参赌。其总共去过两次,输了几百元。该赌场以天地杠形式赌博的事实;

(五)证人吴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中午12时,其到吴**开设的赌场赌博,赌博以天地杠形式进行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吴**、叶*、陈*甲三名场主的事实;

(六)证人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12时许,其到一个山上参赌,输了10000元。赌场是一个叫吴**开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姚*为望风人员,场主是吴**,范*抽头的事实;

(七)证人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12时许,其到巾子峰山上参赌,里面有40至50人以天地杠的形式赌博,其输了10000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三名参赌人员的事实;

(八)证人周*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12时许,其到一个山上参赌,到时已经有60余人参赌,以天地杠的形式赌博,按照8%抽头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姚*为望风人员,范*抽头以及若干名参赌人员的事实;

(九)证人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12时许,黄**叫其一起到一个山上参赌,到时已经有50来人参赌,以天地杠的形式赌博,场主是叶*、范*,按8%抽头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若干名参赌人员的事实;

(十)证人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12时许,其到一个山上参赌,到时已经有60余人参赌,以天地杠的形式赌博,按照8%抽头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姚*为望风人员,以及若干名参赌人员的事实;

(十一)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11时许,其跟女朋友苏秋媚到一个山上参赌,到时已经有70余人以天地杠的形式参赌,场主按照8%抽头,其输了1000余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若干名参赌人员的事实;

(十二)证人邵*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12时左右,陈*甲让其和朋友到一个山上参赌,到时已经有60来余人以天地杠的形式参赌,场主按照8%抽头,其输了2000元的事实;

(十三)证人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3日12时许,其到巾子峰山上参赌,输了1000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若干名参赌人员的事实;

(十四)证人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2日中午12时许,其跟着陈*甲到一个毛竹林内赌博,输了100元,4月24日,其再次到该处赌博,输了100元。赌场会给参赌的人发工资,有的一天100元,有的一天200元的事实。另证实2012年,其带了几名赌客到吴**的赌场参赌3至4次,赌场在郊区一处香菇棚里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2012年该赌场场主为吴**的事实;

(十五)证人雷*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到庆*大济一个香菇棚内以天地杠的形式赌博,一般每场20余人,其共输了1100元的事实;

(十六)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11时许,其到大济村一香菇棚内以天地杠形式赌博,其输了200元,之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十七)证人邓*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8日12时,其到大济村一香菇棚内赌博。参赌人员有20人左右。20日,其再次前往该处赌博,输了100元的事实;

(十八)证人肖*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8日12时,其到大济村一香菇棚内以天地杠形式赌博。参赌有20人左右。20日,其再次前往该处赌博。输了700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一)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正月初七左右,吴**、吴**找其商量开设赌场的事情。后来,其联系到叶*加入,叶*联系到陈**一起加入,同时范*与吴**也一起加入,并确定好股份和分工。其占0.8股,主要是参赌;叶*占1.2股,负责叫福建赌客赌博、接送赌客,吴**占0.4股,负责赌场次序、安排场地,陈**占0.7股,负责叫赌客、支付宾馆费用,吴**占0.7股,联系赌客,范*占0.4股,负责收取抽头,吴**占0.3股,负责赌场次序、支付赌场工作人员工资。从2015年3月5日开始以天地杠的形式摆设赌场,起先地点在叶*家中,每场20余人,过了十几天,赌客多起来,地点就转移到大济村旁边的山上和星光路火葬场旁摆设了几天,最后吴**和吴**在巾子峰搭了一个棚子,白天在里面赌,晚上下雨在香菇棚内赌。最后几天人多起来,每场参赌人员有50至60人,直至于2015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赌场基本上按照8%由范*负责收取抽头,每天除去相关费用,其余按股份比例分配。开始几天每天抽头有1000至2000元,最后几天每天抽头30000元的事实。另证实2012年11月,其在大济村香菇棚摆设赌场,经营了4至5天,该赌场系其一人开设。赌场以天地杠的形式进行。共抽头5000至6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叶*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其他几名被告人于2015年正月末开始摆设赌场,地点先在其家中,每天两场,每场10至20人,赌博以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过了十几天之后,赌客多起来,地点就转移到大济村旁边的山上摆了几天,最后转移到巾子峰的山上,每场参赌人员有50至60人,直至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总共营利约10余万元,其从分得10000余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正月初十左右,其与吴**等人商量开设赌场。并确定好股份和分工。吴**占0.8股,主要是参赌,叶*占1.2股,负责赌博;吴某甲占0.4股,后来其答应顶包后股份变成0.7股,负责赌场次序、安排场地;陈**0.7股,负责招募赌客;吴某乙0.7股,联系赌客;范*0.4股,负责收取抽头;吴某丙0.3股,负责赌场次序、支付赌场工作人员工资。开始摆设赌场时,地点在叶*家中,后来,赌客多起来,地点就转移到大济村旁边的山上,接着又在巾子峰搭了一个棚子赌博,赌博以天地杠形式进行,最后几天人多起来,每场参赌人员有40至60人,共摆设20多天,直至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

(四)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元宵节后的几天开始摆设赌场,地点在叶*家中,每天两场,每场20至30人,赌博以天地杠的形式。过十几天,赌客多起来,就安排吴**和吴**找地方,地点转移到大济村旁边的山上,摆设了几天之后,转移到巾子峰的山上,最后几天人多起来,每场参赌人员有50至60人,直至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另证实赌场总共营利约16至17万,其从赌场分到3000余元的事实;

(五)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与以上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六)被告人范*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其他几名被告人于2015年正月底开始摆设赌场,起先地点在叶*家中,每场20至30人,赌博以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过了十几天之后,赌客多起来,就转移到大济村旁边的山上以及火葬场边上,摆了几天之后,转移到巾子峰的山上,最后一段时间人多起来,每场参赌人员有60人,直至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并证实开始几天抽头大概几千元,后来有一万余元,赌场开设一个多月,其分得1至2万多元的事实;

(七)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的内容与以上被告人证实的内容一致。并证实赌场抽头40至50万元,其本人分得20000元的事实。

四、检查笔录

(一)庆元县公安局2015年4月24日制作的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前往庆元县巾子峰景区一简易棚内检查,发现现场有60至70人赌博,民警当场抓获50余名赌客,并扣押了现场赌博用具以及人民币若干的事实;

(二)庆元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0日制作的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大济村一香菇棚内检查,发现若干人在此赌博。扣押了现场赌博用具的事实。

五、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辨认出参赌人员徐*、黄**,被告人叶*辨认出吴某乙、吴**、吴**为一起开设赌场的人,被告人陈*甲辨认出吴**、吴**为一起开设赌场的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七被告人及辩护人郑**、吴**、王**、应**、林**、周**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吴荣步认为开始时抽头不是范*负责的。

辩护人应学莉提供的证据有云和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要求对被告人陈*甲予以从宽处罚的建议报告,证实被告人陈*甲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前表现较好,且家庭经济条件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提供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叶*、范*、吴**有坦白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公诉人对辩护人应学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辩护人吴**提供的证据,认为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

一、证人证言

(一)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23时许,在海阔天空门口,其与三名男子互相打斗。之后吴**也冲上来帮其殴打对方。对方有个人被打倒在门外的地上后他们还继续打其人事实;

(二)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凌晨0时许,其和柳*、洪*、李*四个人在KTV门口等车。其和一名男子发生打斗,之后,其四人就和对方的人打成一团。李*就被打倒在地上,他们用拳头和脚踢李*的头部的事实;

(三)证人洪*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孙*的一致。

(四)证人柳*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3日晚上,其和李*、洪*、孙*四人在海阔天空等车。一个年轻男子和孙*争执起来后,其一方就和该男子打了起来。其看到李*的后脑勺流血的事实;

(五)证人范*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系其生日,其约了吴**、吴**等人在包厢里唱歌并且听到有人打架的事实;

(六)证人吴某庚清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23时许,其从海阔天空走出来看到吴**和对方一个扭在一起,对面一个穿灰色西装的男子被打倒在地,叶*、小*、小*等人就在旁边用脚踢,吴**也用脚踢了几下的事实。

二、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5年在庆*一KTV门口被人打伤的事实。

三、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2月23日23时许,其和吴**、“番鸭”、小*、“海青”等人在海阔天空坐电梯里下来时在大厅一楼时看见吴**和对方三、四人在扭打。吴**被打后,叶*和小*将对方其中一个的男子打到地上。其看见对方倒在地上,就用脚在他背后踢了他后背和脖子的位置四、五下的事实。

四、同案犯叶*、吴**、余*、季超超供述及辩解,证实的内容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五、鉴定意见:庆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庆公法伤鉴字(20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庆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双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右侧脑内血肿,双侧额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其伤势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庆元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2月26日9时00分对本案现场进行勘查检查。并对在云鹤停放的“浙K”绿色皮卡车内提取木棍一根的事实。

(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

六、视听资料,证实双方打斗并导致受害人李*受重伤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周**均表示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具有证据三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吴**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辩护人应学莉提供的证据,公诉人没有异议,应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辩护人吴**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据相关证据作出的结论,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叶*、吴**、陈**、吴**、范*、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为200000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因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七被告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叶*、范*、吴**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陈**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因此,七辩护人要求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郑**、吴**、王**、应**认为七被告人抽头渔利没有达到50000元,与事实不符,以及辩护人郑**、王**、周**认为被告人吴**、吴**、吴**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辩护人周**认为被告人吴**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辩护人吴荣步要求对被告人范*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第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叶*、吴**、陈**、吴**、范*、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扣押在案的骰子三颗、瓷碗一个、扑克牌185张、对讲机一个及被告人吴**持有的人民币88161元、被告人叶*持有的人民币1191元、被告人陈*甲持有的人民币16435元、被告人范*持有的人民币2400元,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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