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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丁*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新世界电子游戏室内,摆放金*捕鱼打渔游戏机(10个操作机位)、渔乐无穷十面埋伏打渔游戏机(8个操作机位)各一台供他人进行赌博,其从中违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元;另其在游戏室内放置人民币1000元作为打鱼机赌博的本金。经认定,金*捕鱼打渔游戏机、渔乐无穷十面埋伏打渔游戏机均具有上分、下分、荧屏计分、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丁*于2015年7月17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又于2015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的供述笔录,证人周**、朱*、周**、许*、蒋*、郭*、杜*、钭*、陈*的证言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转让协议书、娱乐经营许可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为赌博而准备的现金系赌资,依法应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二、向被告人丁*追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8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向被告人丁*没收赌资计人民币10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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