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楼*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人楼*甲在缙云县新建镇新溪路226号开办的缙云县新建开心电玩城,并先后将海洋之星、猎鱼高手、捕鱼季、无品牌打渔游戏机四台(正常操作机位26个)放置于电玩城内供人赌博,又专门安排楼*乙、楼*丙负责以积分兑换现金的工作,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经认定,海洋之星、猎鱼高手、捕鱼季、无品牌打渔游戏机具有上分、下分、荧屏计分、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楼*甲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被告人楼*甲已向公安机关退出所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楼*甲的供述笔录,证人楼*乙、楼*丙、李*、楼*丁、胡*、徐*、朱*、马**、陈*、周*、王*、丁*、蒋*、马**、钱*、黄*清的证言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暂扣款票据,现场示意图,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楼*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楼*甲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楼*甲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楼*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楼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海洋之星、猎鱼高手、捕鱼季、无品牌打渔游戏机各一台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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