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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江*伙同虞某某、谭某某(均已判刑)在缙云县东渡镇330国道收费站附近一居民房二楼,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以麻将“二八筒”的方式进行赌场达二十余场次,每场次参赌人数达二十余人,以收取庄风的形式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人江*分得人民币1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江*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并因此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为1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的供述笔录,同决犯虞某某、谭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朱*、叶*、杜*、王*、郑*、章*、钭*的证言笔录,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所起的作用与同案犯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曾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并不再适用缓刑。被告人江*因前罪被先行羁押的时间18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江*在本案判决宣告前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撤销本院(2013)丽缙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江*追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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