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叶**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叶**、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潘**、被告人黄*、叶**、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黄*、叶**、姜*购买了10台“东方明珠”、8台“森林舞会”游戏机,摆放在松阳县城新华路89号总工会一楼佳乐游戏厅内经营,以游戏积分兑换人民币的方式吸引顾客,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2月至同年8月初,三被告人暂停了该游戏厅的经营。2014年8月28日,松阳县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时,当场从三被告人的经营区域查获了上述18台游戏机,并依法扣押。经认定,扣押的上述18台游戏机均有赌博功能。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黄*、叶*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叶*甲、姜*退出了违法所得2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叶**、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陈*、程**、鲁*、叶**、毛**、廖*、张*、吕*、王*、肖*、吴*、雷*、郑*、杨*、程**、毛**、毛**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暂扣款票据,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叶**、姜*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叶**、姜*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叶**、姜*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