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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第一节犯罪事实即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管制一年三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元(已缴纳五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九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再执行管制一年三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九千元(已缴纳五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第二、三节犯罪事实即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与前款决定执行刑罚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二十六日、管制一年三个月十二日、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九千元(已缴纳五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再执行管制一年三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元(已缴纳五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八千元。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撤回上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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