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应某(绰号“老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周*、谢**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刘*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蒋*、谢**、谢**、谢**、谢**、唐**、张**、应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闫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下旬至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杨**、陈**、谢**、谢**、谢**、蒋*、谢**、周*、谢**、唐**结伙在台州**角新村被告人张*甲开设的棋牌室、被告人应某开设的棋牌室以及挡角新村北面围墙外的一老房子内开设赌场,聚集陈**、陶**等人以扑克牌“拔二张”形式赌博,并向庄家抽头,获利共计50000余元。其中,在张*甲的棋牌室内开设10余天,获利20000余元,张*甲获利1000余元;在应某开设的棋牌室内开设3天,获利20000余元,应某获利1000余元。

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杨**、周*、谢**、陈**将上述谢某乙等6人的股份收回,4人在挡角新村北面围墙外一简易竹棚内继续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蒋*负责抽头。赌场开设至11月23日结束共抽头获利60000余元,蒋*获利2000余元。

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与郑*(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而引发矛盾并相约到台州**牌村路口斗殴。杨**纠集被告人周*、刘*、谢**、徐*及杨**、李**(均另案处理)等人。郑*纠集了左**、宋*等10多人至界牌村路口等待杨**等人并准备了棒球棍、匕首等工具,在等待时,左**无故殴打曾**。杨**驾驶浙J朗逸轿车带领杨富强、“小波”(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在欧尚超市附近与周*等人会合,杨**将刀具分发给周*、谢**、刘*等人,徐*从马路绿化带拾起一根木棍,后杨**开车赶往界牌村路口,周*、刘*、谢**、徐*等人持刀具、木棍等跑步前往。杨**到达后准备下车时,郑*、左**、宋*等人即上前殴打杨**并砸车,杨**等人亦持砍刀与对方对打。此时,周*、刘*、谢**、徐*等人冲过来并大声喊叫,双方相互追逐、斗殴并砸毁车辆。斗殴造成宋*、杨**、徐*、左**等人受伤以及两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宋*构成轻伤一级,杨**、徐*、曾**、左**均构成轻微伤;两辆车辆损坏价值共计3290元。

2015年1月22日,杨**被抓获;2015年3月12日,周*、谢**投案;3月13日,徐*投案;4月2日,刘*被抓获;2月4日,陈**被抓获;2月27日,谢*甲投案;1月16日,谢*乙被抓获;3月2日,谢*丙被抓获;1月15日,蒋*被抓获;1月15日,谢*丁被抓获;2月5日,唐**被抓获;3月31日,张**被抓获;4月1日,应某投案;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棒球棒、关*刀、砍刀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等书证;3.证人陈**、张**、吴*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4.被告人杨**、周*、谢**、徐*、刘*、陈**、谢**、谢**、谢**、蒋*、谢**、唐**、张**、应*及同案人郑*、宋*等人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周*、谢**、徐*、刘*结伙持械聚众斗殴,造成1人受轻伤、4人受轻微伤,财物损失价值329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周*、谢**、陈**、谢**、谢**、谢**、蒋*、谢**、唐**、张**、应*结伙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中杨**、周*、谢**、陈**、蒋*获利110000余元;谢**、谢**、谢**、谢**、唐**获利50000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张**、应*获利20000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周*、谢**均犯二罪,依法数罪并罚。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谢**、徐*、谢**、应*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对指控聚众斗殴辩解不是自己组织的,刀具也不是自己分的,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聚众斗殴是相对方左力强等人挑衅引起的,被告人杨**是去协调的,带刀具是受老板丁**指使的,杨**到现场先被打,其自己持刀具,但没有致伤对方,开设赌场没有个人所得,检举他人犯罪已被立案,有立功表现,请求从宽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开设赌场犯罪情节较轻,仅分到6000元,聚众斗殴主观恶性较小,工具是杨**等人提供,周*没有直接造成后果,有劝阻徐*继续砍宁*的行为,有自首、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在开设赌场中作用次要,聚众斗殴没有直接作用,系自首,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聚众斗殴是对方主动挑起的,被告人徐*主观恶性小,开始仅用路边的木棍,在被打后才捡起地上的砍刀追砍的,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聚众斗殴相对方有过错,被告人刘*被纠集参与,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虽然拿刀,但没有砍,被纠集,起辅助作用,无前科,自愿认罪,请求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陈*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甲参与开设赌场时间短,地点较偏僻,系初犯,自愿认罪,要求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被告人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蒋*第2节犯罪有异议,数额应认定为50000元,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谢*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甲所起作用相对小,系初犯,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乙自愿认罪,无前科,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虽然有股份,但仅在赌场帮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谢**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所占股份少,社会危害性相对小,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所占股份少,在赌场打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

2014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杨**、陈**、谢**、谢**、谢**、蒋*、谢**、周*、谢**、唐**结伙经预谋,分别在台州市开发区挡角新村的张*甲棋牌室、应某棋牌室以及挡角新村北面围墙外的一老房子内设赌场,聚集了陈**、陶**等人,以扑克牌“拔二张”形式进行赌博,向庄家抽头,至同年11月中旬,获利共计50000余元。其中,张*甲的棋牌室开设10余天,获利20000余元,张*甲得1000余元;应某的棋牌室开设3天,获利20000余元,应某得1000余元。

同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杨**、周*、谢**、陈**将谢**等6人的股份收回,又在挡角新村北面围墙外一简易竹棚内设赌场,雇佣被告人蒋*负责抽头。至同月23日止,获利60000余元,蒋*得2000余元。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蒋*、谢**被抓获;同月16日,被告人谢*乙被抓获;同年2月4日,被告人陈*甲被抓获;同月5日,被告人唐**被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谢*甲自动投案;同年3月2日,被告人谢*丙被抓获;同月31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告人应某自动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应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参赌人员陈**、陶**的供认分别证实,陈明智、陶**在上列被告人开设赌场内进行赌博;

2.证人陶*、冯**的证言分别证实,上列被告人在其村的张**、应某棋牌室等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

3.收款收据。

被告人杨**、周*、谢**、徐*、刘*、陈**、谢**、谢**、谢**、蒋*、谢**、唐**、张**、应*的供述亦证实开设赌场是实。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蒋*第2节犯罪有异议,数额应认定为50000元。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蒋*犯罪数额110000元,参与第2节开设赌场事实清楚,证据有同案犯的供述与被告人蒋*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辩解不予采纳。

二、聚众斗殴

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与郑*(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而发生矛盾相约到台州**牌村路口对打。杨**纠集被告人周*、刘*、谢**、徐*及杨**、李**(均另案处理)等人。郑*纠集了左**、宋*等10多人棒球棍、匕首等工具先至界牌村路口,在等待时,左**无故殴打曾**。杨**驾驶浙J朗逸轿车带领杨富强、“小波”(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至欧尚超市附近与周*等人会合,杨**将刀具分发给周*、谢**、刘*等人,徐*从绿化带中拾起木棍1根,后杨**驾车赶往界牌村路口,周*、刘*、谢**、徐*等人持刀具、木棍等跑步前往。杨**到达后欲下车,郑*、左**、宋*等人速冲上朝杨**、车乱打、乱砸,杨**等人亦持砍刀对打。此时,周*、刘*、谢**、徐*等人冲过来并大声喊叫,双方相互追逐、对打。造成宋*、杨**、徐*、左**等人受伤、车辆2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宋*构成轻伤一级,杨**、徐*、曾**、左**均构成轻微伤;车辆损坏价值共计3290元。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杨**被抓获;同年3月12日,被告人周*、谢**自动投案;同月13日,被告人徐*自动投案;同年4月2日,被告人刘*被抓获;被告人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棒球棒、关*刀、砍刀等物、证人陈**、张**、吴*等人的证言、相对方郑*、宋*等人供述、同案犯李**的供述、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自动投案证明、协助抓获他犯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周*、谢**、陈**、谢**、谢**、谢**、蒋*、谢**、唐**、张**、应*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中杨**、周*、谢**、陈**、蒋*数额110000余元,谢**、谢**、谢**、谢**、唐**数额50000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张**、应*数额2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周*、谢**、徐*、刘*结伙持械聚众斗殴,造成轻伤1人、轻微伤4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2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周*、谢**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周*、谢**、陈**、蒋*、谢**、谢**、谢**、谢**、唐**非法获利分别在50000元以上,属情节严重,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人张**、应*非法获利分别在50000元以下,量刑在三年以下。被告人杨**、周*、谢**、徐*、刘*持械聚众斗殴,量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人杨**、周*、谢**、陈**、谢**、谢**、谢**、谢**、唐**有股份,被告人蒋*在第1节犯罪中有股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蒋*还在第2节犯罪中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周*、谢**、徐*、刘*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所应负的罪责及地位、作用之问题,经查,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被告人周*、谢**、徐*、刘*被纠集,又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是直接导致犯罪实现的原因之一。综上分析,确认被告人杨**是组织者,被告人周*、谢**、徐*、刘*是积极参与者。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1人,具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辩解聚众斗殴不是自己组织的,刀具也不是自己分的,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聚众斗殴是相对方左力强等人挑衅引起的,被告人杨**是去协调的,带刀具是受老板丁**指使的,杨**到现场先被打,其持刀具是实,但没有致伤对方,开设赌场没有个人所得,检举他人犯罪已被立案,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杨**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事实清楚,证据有同案犯的供述、斗殴相对方的供述与被告人原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开设赌场没有个人所得问题,个人所得的多少不影响定罪,共同获利50000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关于聚众斗殴不是其组织的,刀具也不是其分的,聚众斗殴是相对方左力强等人挑衅引起的,杨**是去协调的,带刀具是受老板丁**指使的,杨**到现场先被打,但没有致伤对方,经查,被告人杨**纠集他人,携带刀具赶到约定地点,进行聚众斗殴,斗殴主观故意明显,不存在到现场协调问题,关于先被对方打问题,审理认为,先打或后打都是犯罪行为,本次斗殴已造成轻伤1人、轻微伤4人,情节恶劣,应予严惩,是否受他人指使,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难以认定,关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该线索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故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开设赌场犯罪情节较轻,仅分到6000元,聚众斗殴主观恶性较小,工具是杨**等人提供,周*没有直接造成后果,有劝阻徐*继续砍宁*的行为,有自首、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周*参与开设赌场非法获利50000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当严惩,指控被告人周*持械聚众斗殴,情节恶劣,应予严惩;关于聚众斗殴主观恶性较小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持械聚众斗殴,造成轻伤1人、轻微伤4人,主观恶性大,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在开设赌场中作用次要,聚众斗殴没有直接作用,系自首,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谢**参与开设赌场,行为积极,不是从犯,持械聚众斗殴,且是积极参加者,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谢**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故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聚众斗殴是对方主动挑起的,被告人徐*主观恶性小,开始仅用路边的木棍,在被打后才捡起地上的砍刀追砍的,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徐*持械聚众斗殴,造成轻伤1人、轻微伤4人事实清楚,证据有同案犯的供述、相对方的供述与被告人原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积极参与,主观恶性大,应予严惩,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究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聚众斗殴相对方有过错,被告人刘*被纠集参与,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虽然拿刀,但没有砍,无前科,自愿认罪,请求在三年以下量刑。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持械聚众斗殴,造成轻伤1人、轻微伤4人,情节恶劣,应予严惩,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参与开设赌场时间短,地点较偏僻,系初犯,自愿认罪,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蒋*第2节犯罪有异议,数额应认定为50000元,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蒋*参与第2节开设赌场事实清楚,证据有同案犯的供述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所起作用相对小,系初犯,自首,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自愿认罪,无前科,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虽然有股份,但仅在赌场帮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所占股份少,社会危害性相对小,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所占股份少,在赌场打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应*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八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七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六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十三日止)。

五、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一日止)。

六、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谢*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谢*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谢*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谢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移送作案工具:各类刀具五把、木棒一根,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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