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被告人邱*通过李*甲向翁*(已被判刑)购入位于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255-257号的城楼电玩城10%的股份,伙同陶*、余*、张*、郑*、卢*(均已被判刑)在该电玩城三楼放置赌博机4台非法获利,由张*、郑*负责经营管理,余*负责对账结算等,并雇佣祝*、田*、金崇城、吴*、李*乙、武*、陈*(均已被判刑)在电玩城内工作,纠集了李*丙、倪*、朱*等人聚众赌博,至同年7月24日被查获止,共获利300000余元。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邱*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李*甲、翁*、张*、郑*、卢*、余*、陶*、祝*、陈*、田*、李*乙、吴*、武*、李*丙、倪*、朱*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是自首,未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有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邱*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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