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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台路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12000元)。因同案被告人陈*上诉后又撤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浙台刑一终字第259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三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报请减刑三个月的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奖分110.60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的履行也较为积极,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0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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