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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台州**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王**、孙*、张**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台黄*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王**、王**、孙*涉及的开设赌场犯罪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1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王**先后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外东浦野马按摩店后面一棋牌室及西**洞天路67号洞天卷烟店二楼开设“十三道”赌博场头共四天,并在场头放倒款,组织招引胡*、陈**、陈**、朱*等多人参赌,共抽头及放倒款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乙负责放倒款并记账,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孙*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多元及香烟数包;被告人张*在场头帮王**放倒款二日以上。

2014年2月26日凌晨,四被告人在黄岩**洞天路67号卷烟店二楼的赌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王**、孙*均退缴了违法所得。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于2013年4月8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犯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在赌场放倒款,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无罪。其辩护人亦持上述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原审被告人王**、王**、孙**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王**、王**、孙*的供述,证人郭*、潘*、胡*、陈**、陈**、杨*、李*、赵*、王**、王**、朱*、戴*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香烟壳记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出庭检察员二审中提交了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在赌场向王**借倒款,钱是张*给王**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王**、王**,证人郭*、潘*、胡*、陈**、陈**、杨*、李*等人在侦查阶段均有关于张*在王**的赌场帮忙放倒款的供述和证言,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张*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招引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及放倒款非法获利;原审被告人王*乙、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王*乙、孙*、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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