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林**、朱**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要求上述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临海市**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的诉讼代理人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原审被告人魏**、原审被告人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临海市**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0年6月26日下午,马**(已判)与王**(另案处理)等人因赌博与赵*起矛盾,2010年6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马**纠集被告人魏**,魏**再纠集张**、杨**(均已判)等人,与王**等人一起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西路台州电影院前用刀、红缨枪、铁管等工具将赵*的浙J轿车砸损,并用刀等工具将在车上的赵*、陈*戊打伤。经鉴定,浙J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2180元。赵*的左肘关节及左前臂下段损伤,伤情均为轻伤。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0年8月至10月间,林**(已判)纠集谢**、周*(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魏**及张**、杨**、李**、邱*(均已判)等人在邵家渡街道贤居村、茶山村、汇溪镇仙人桥村、西溪村、大田街道大屋村等地山上开设赌场,提供赌博用具、招揽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魏**给赌场护场、管理抽头。该赌场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魏**非法获利五六千元。

三、非法拘禁事实

1、2013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林**让杨**、邱*、王**(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欠其钱的叶*从黄**嘉宾馆带至临海君**限公司内,逼迫其还钱,直至其答应还钱后将其放走,非法拘禁叶*二三小时,期间王**殴打叶*。

2、2014年2月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林**、朱*与杨**、彭**、罗**、杨**、袁**、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海市橘子臻品酒店找到欠林**钱的黄*,将与黄*一起的陈*己看管在酒店房间,将黄*带至江南街道三姓村家中,黄*母亲不愿替其还钱,又将黄*带至君安**限公司、橘子臻品酒店等地,朱*、罗**等人轮班看管黄*,并言语威胁,逼其还债,后又将其带至三姓村家中,黄*父亲答应替其还钱,至当夜20时许将黄*放掉。

四、故意伤害事实

1、2010年8月6日,林**(已判)因其朋友杜**被金**殴打,为帮杜**出气,指使被告人魏**纠集他人殴打金**。之后魏**打电话纠集了高**(已判),高**又纠集了王**(已判)。在魏**的策划安排下,2010年8月20日下午,高**、王**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双鸽酒店一楼内持刀、铁棍砍、打金**,致其多处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金**左肘部损伤致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关节功能稍受限,损伤程度达轻伤,背部损伤程度达轻伤,头皮损伤创痕累计长9.4cm,损伤程度达轻伤。案发后,林**已经赔偿被害人金**的经济损失30000元。

2、被告人林**因向金**讨债,双方产生矛盾,林**指使被告人朱*等人伤害金**。2014年2月11日夜,被告人朱*与被告人魏**、刘*在临海市东**饰有限公司大门埋伏,伺机拦截伤害金**。22时30分许,金**父亲金**乘车回到公司,朱*等人误认为是金**回来,由朱*开车接应,魏**、刘*持刀将金**砍伤。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金**右前臂、右大腿损伤,致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腕关节功能损害,为轻伤一级,右手功能损害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右前臂损伤致功能损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害人金**受伤后于2014年2月11日至3月3日、2015年4月14日至同月22日住临海**伤医院治疗二次2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用去医疗费用36545.89元,二次出院后医嘱休息十个月。2015年1月5日经台州**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金**后遗症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手指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受伤到鉴定前一天;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营养时间为一个月,用去鉴定费2400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魏**向公安机关投案,取保候审期间逃走,于2014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林**、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林**的家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90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魏前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林俊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四、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五、被告人魏**、林**、朱*、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零七百元,被告人魏**、林**、朱*、刘*互负连带责任。

六、向被告人魏**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辛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不当。其代理人庭审时提出:一要追究王**、赵**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二要判令临海市**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要判令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四是原判对林俊*量刑过轻,请求从重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上诉辩称其没有受林俊*指使伤害金**、拘禁黄剑,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

被告人林**辩解其没有指使别人伤害金某辛,没有非法拘禁他人,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

被告人魏**辩解其没有参与伤害金某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临海市**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各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临亚小**限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魏**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魏**的供述,被害人赵*、陈**的陈述,证人洪*的证言,同案犯马**、张**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图,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魏**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魏**的供述,同案犯林**、李**、邱*、张**、杨**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张**、谢*、陈**、金**、周**、王**、陈**、杨**、金**、陈**、尹*、高*、林*、徐**、张**、黄**、王**、许*、陈**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三、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勇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叶*的事实,有被害人叶*的陈述、手机内信息,证人马某证言,同案犯李**、邱*、王**、杨**的供述,全省旅馆住宿人员查询结果,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伙同上诉人朱*等人非法拘禁黄剑、陈**的事实,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黄*乙、应**、黄*丙的证言,上诉人朱*、同案犯罗*乙、袁**、王**、杨**、杨**、彭**的供述,辨认笔录,橘子臻酒店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四、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指使被告人魏**纠集他人故意伤害金**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林**、魏**的供述,同案犯李**、邱*、张**、高**、王自强的供述,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张**、罗**、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指使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魏**、刘*等人故意伤害金*丙后致金*辛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金*辛的陈述,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林**、刘*、同案犯郭*的供述,证人金*丙、金*丁、徐**、金*戊、周**、杨**、王**、金*己、管*、罗**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原审被告人林**、魏**、刘*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林**、上诉人朱*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魏**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魏**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林**、魏**、上诉人朱*一人犯有数罪,依法予以并罚。原审被告人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魏**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林**、魏**有关事实方面的辩解,经审理查明,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三人在侦查阶段亦曾有供述,上述诸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朱*关于未受林**指使伤害金**、拘禁黄剑,原审被告人林**关于未指使别人伤害金**、拘禁他人,原审被告人魏**关于其未参与伤害金**的辩解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此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三被告人有关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判所采信的均是合法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故有关公安人员违法取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涉其一节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林**指使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魏**、刘*等人针对特定的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此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由于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魏**、林**、刘*的犯罪行为导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辛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人魏**、林**、朱*、刘*应予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判对合理诉讼请求已予判令赔偿。在卷没有证据证实案外人临海市**份有限公司、赵**、王**与本案伤害金*辛一节有任何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辛及其代理人提出民事赔偿不当,请求追究赵**、王**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及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临海市**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要求赔偿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金*辛已年满六十周岁,依法不属赔偿之列,而其实际误工损失无法查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临海市**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得当。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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