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谢**、张**、谢*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戴*伙同谢荷*、王**、孙*(均另案处理)在台州市椒**村老人协会2楼开设赌场,戴*、谢荷*各占3.5股,王*占2股,孙*占1股,谢荷*负责日常管理,王*在赌场“放倒款”,雇佣被告人谢**、张**、谢**等人负责望风,该赌场以“捺六命”形式聚集张**、李*甲等人赌博,从庄家赢钱中抽头。同年11月7日,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场,该赌场获利共计6万余元;其中,谢**参与期间该赌场获利共计6万余元;张**、谢**参与期间该赌场获利共计3万余元。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戴*在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路白云宾馆被民警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退出违法所得计6万元,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罪的他犯1人。同年1月26日,被告人张**、谢*乙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芷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2日,被告人谢*甲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芷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谢**、张**、谢*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张**、李*乙、贺*、谢*丙、夏*、苏*、张**、朱*、谢*丁、张**、姜*等人的证言、同案谢荷春、王*、孙*等人的供述、搜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投案的证明及抓获经过、协助抓获他犯的相关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谢**、张**、谢*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或为赌场提供帮助,其中戴*、谢**参与期间获利共计6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张**、谢*乙参与期间获利共计3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犯1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已悉数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有劣迹,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谢**、张**、谢*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谢**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谢*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戴*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究其被告人戴*的犯罪情节较重,不予减轻处罚,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谢**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张**、谢*乙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被告人戴*、谢**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均予以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谢*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五、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万元予以追缴,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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