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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甲及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鲍*甲在台州市黄岩区平田乡庄前村水库边、观音庙边以及靠近乐清大荆镇的山上等地开设“六命”形式的赌博场头三天,期间场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65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鲍*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鲍*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金*、陈*、鲍*乙、蒋只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叶*、李*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引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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