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成某甲、陈*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台州**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成某甲、陈*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刘*涉案犯罪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审被告人成某甲、陈*涉案犯罪进行书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开设赌场罪

2014年3月至10月初,杨**、陶文明(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陈*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路桥区**老人协会及协会旁边空地等处,以赌“六明”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刘*在该赌场护场并向参赌人员高价兜售香烟至少23天,且在同年9月中旬,持有赌场股份10天。被告人陈*负责打图单至少40天。期间,赌场平均每天抽头获利至少2千元。

2014年10月底11月初至12月20日左右,陶文明伙同被告人刘*、陈*、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路桥区横街镇百洋村半洋塘的田野等处,以赌“六明”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刘*在该赌场护场并向参赌人员高价兜售香烟至少10天。被告人陈*负责打图单至少4天。被告人成*甲在赌场放倒款至少15天,通过放倒款共非法获利2千元。期间,赌场平均每天抽头获利至少1千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8月25日,杨敢闯与被告人刘*、朱**(另案处理)在路桥**医院内,因其赌场被人“冲场”的事情与章*发生口角,杨敢闯用拳头对章*进行殴打,章*逃跑,被告人刘*、朱**从其乘坐的轿车内分别拿出一把砍刀追砍章*,致其受伤。

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12日,被告人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31日,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带口信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章*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亦持相同意见,并提出刘*非赌场聘请的护场人员,非真实意义上的持有赌场股份,且未曾收取过赌场股份收益,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被害人章*出具的书面谅解书一份。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检察员对辩护人出具的书面谅解书没有异议,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开设赌场、寻衅滋事及原审被告人成某甲、陈*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刘*、成某甲、陈*的供述,同伙杨**、陶文明、陈**、赵*、姚**、王**的供述,证人成某乙、章*、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成某甲、陈*、杨**、陶文明、王**的供述,证人成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刘*在赌场高价兜售香烟并系赌场的护场人员;杨**、陶文明的供述,证人成某乙的证言,证实刘*还持有赌场股份10天。以上证据与刘*的供述相互印证,辩护人关于刘*非赌场的护场人员及非真实意义上的持有赌场股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刘*虽有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章*谅解的情节,但其系同种犯罪的累犯,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原审被告人成某甲、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