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叶**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叶**、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被告人刘*、叶**、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在松阳县**路茶叶市场三期2幢12号经营“晶石缘”店铺。2014年7月12日左右,被告人刘*将一台“海怪来袭”捕鱼游戏机(有10个机位)摆设在王*店内供他人赌博,承诺每天支付其人民币100元作为场地租金,并已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元。同时,刘*雇佣被告人叶*甲负责捕鱼游戏机的上分、退币等日常管理以及组织客源参与赌博。2014年7月28日下午,松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王*经营的“晶石缘”店内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杨*、黄*及一台“海怪来袭”捕鱼游戏机。经认定,该捕鱼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退出了违法所得1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叶**、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捕鱼游戏机、CPU智能管理主机、游戏充值卡,证人杨*、黄*、何*、叶*乙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叶**、王*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摆放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叶*甲受雇直接管理赌博机并参与组织客源,被告人王*提供摆放赌博机场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甲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退出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叶*甲、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