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缙检刑变诉(2015)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起至6月底,被告人施某某在邱国*、潘**(均已判)对付给其5万元后,将一额度为五十万元的网络百家乐赌博网站管理平台的帐嗔号、密码交给邱国*、潘**,由该二人以承担赌博盈亏三*、按投注赌资总额的8‰收取流量费的方式,为该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并发展了李**、虞**、朱**、祝**、施**(均已判)等人为赌博会员,赌博账号的往来赌资达人民币4413239元以上。

2、2012年7月,被告人施某某在潘**支付给其5万元后,将一额度为三十万元的网络百家乐赌博网站管理平台的账号、密码交给潘**,由潘**承担赌博盈亏六点五成并按投注赌资总额的9‰收取流量费,潘**拿到该平台后与叶**(已判)合伙,为该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并发展虞*(已判)为下级代理,发展郭**、何**、吕**(均已判)等人为赌博会员,赌博账号的往来赌资达682500元以上。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蔡*、潜**的证言笔录,罪犯邱**、潘**、叶**、朱**、祝**、施**、李**、虞**、虞*、郭**、何**、吕**、陈**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明细,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向邱国*、潘**提供百家乐赌博网站管理平台,故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起至6月底,被告人施某某在邱国*、潘**(均已判决)向其支付人民币5万元后,将一个网络百家乐赌博网站管理平台交给邱国*、潘**组织赌博活动,由该二人以承担部分赌博盈亏、按投注赌资总额的8‰收取流量费的方式,为该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并发展了李**、虞**、朱**、祝**、施**、虞*(均已判决)等人为赌博会员,该赌博网站管理平台下的赌博账号的往来赌资达人民币4413239元以上。

2、2012年7月,被告人施某某在潘**向其支付人民币5万元后,将一个网络百家乐赌博网站管理平台交给潘**组织赌博活动,并由潘**承担部分赌博盈亏、按投注赌资总额的9‰收取流量费的方式,为该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潘**拿到该平台后与叶**(已判决)合伙,发展虞卿为下级代理,发展郭**、何**、吕**(均已判决)等人为赌博会员,该赌博网站管理平台下的赌博账号的往来赌资达人民币682500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至2015年间,就用过一张农行卡,卡的尾号数字是0815,是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的农行办的。这张卡一直是其自己用,从来没有给别人使用过。

2、罪犯邱国平的供述证实:①2012年4、5月份,其和潘**从施某某处拿来了一个50万元额度的网络赌博平台,当时支付给施某某人民币5万元,该平台由其和潘**承担四成的赌博盈亏,并按8‰收取投注赌资总额的流量费。这个平台用了一个多月时间,到6月底7月初才结束。其和施某某是每周结算一次,均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进行结算。②平台拿来后,其向李**、祝**、朱**、施**、虞**、虞*、李**、彭*等人提供过网络赌博帐号,供他们进行网络赌博。其和参赌人员进行结算时,用过蔡**、顾**、李**、彭*的银行帐号。李**、彭*如果和从其处拿去赌博帐号的人有资金往来,都是百家乐网络赌博的款项,因为其有时与参赌人员结算不一定用蔡**的帐号,而是由输钱的人直接把钱转给赢钱的人。其和虞**均是通过银行转帐进行赌资支付,虞**是用虞**、虞**的名字与其进行转帐。2012年5月16日至6月25日虞**等人汇给李**的钱,另李**汇给其和虞**、虞**、虞**、丁**、祝**、施**、朱**、陈**等的钱均是网络赌博的钱。

3、罪犯潘**的供述证实:①2012年5月份,其和邱**从施某某处拿来一个网络百家乐赌博平台,额度为30万元,其和邱**给了施某某5万元现金,这个平台赌博盈亏其和邱**占三成,施某某占七成,施某某还给其按8‰收取投注赌资总额的流量费。平台拿来后,其开卡给李**、吕**等人赌博,邱**开卡给施**、朱**等人赌博。②2012年7月份,其和虞*一起去上海找施某某,从施某某处又拿来一个网络百家乐赌博平台,额度为30万元,这个平台赌博盈亏其和叶**占六成半,施某某占三成半,并给其9‰的流量费。这个平台其也付给施某某5万元,其打电话给叶**汇给施某某2万元,又通过ATM机汇给施某某1万元,还叫其朋友蔡**帮忙汇给施某某2万元。这个平台拿来后,其开卡给虞*赌博,叶**开卡给郭**等人赌博。③其和施某某之间均通过银行转帐进行结算,其和邱**均用过胡*、陈**的农行卡、蔡**的工行卡进行网络赌博转帐。

4、罪犯叶**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初,潘**和其一起到上海拿来一个网络百家乐赌博管理平台。当时拿平台时付了5万元钱,其中2万元是其在山东蓬莱根据潘**报给其的农行帐号直接转帐的。后其从此平台开出的赌博账号给郭**等人进行网络赌博,但2012年7月23日后的赌博帐号不是从潘**处拿的,而是从虞光耀处拿来的。

5、罪犯陈**的供述证实:2012年邱国*和潘**进行网络赌博时,其替他们操作电脑和转帐。其都是用农行卡(号码为6212)进行转帐的。2016年6、7月的一天,潘**、虞*、和其三人开车到上海找施某某拿网络赌博平台,当时其听到平台要5万元钱,该平台是潘**和叶**合伙的。施某某身高约1.8米,年龄50来岁,戴眼镜,身材有点壮。其曾帮助邱国*、潘**向施某某转帐,帮邱国*转帐是在2012年6月份以前,而潘**是在6月份之后。

6、罪犯虞**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至7月初,其不但自己从邱*平处拿过网络赌博帐号,还帮助胡**、丁**、虞*均、虞溪会、胡**等人从邱*平处拿过赌博帐号。其和胡**基本上是用虞**的农业银行卡和邱*平进行赌资结算,胡**有部分钱也是通过虞**的农业银行卡进行结算,还有部分是通过其妻子虞**的建设银行卡进行结算。邱*平用的农业银行卡有胡*(6228481082609540718)、李**(6228482321415502416)、彭*(62284840031455655519)、马**(6228480382689830414)等。

7、罪犯虞*的供述证实:①2012年4-7月份,其从邱*平处拿来一个网络赌博管理子平台,先后给杨**、丁**、潘**、伟叶、虞**、陈**等人提供过网络赌博帐号。其和邱*平之间进行赌资结算有些是现金交易,有些通过银行转帐。②2012年7月份,潘**带其和陈**一起到上海崇明县找施某某,后施某某同意以7万元左右的价格给潘**一个50万元额度的网络百家乐赌博管理平台,该平台是潘**和叶**合伙的的,潘**也给其开了一个子平台。其拿到子平台后,给杨**、尹**、丁**、潘**、虞**、伟叶、等人提供过网络赌博帐号。其和潘**之间基本上是现金交易。③其和赌博人员进行结算基本上是通过银行转帐进行,系用虞**的农业银行卡(6211)、潘*爱的工商银行卡(6249)和农业银行卡(6218)进行结算,这三张卡上的资金往来基本都是百家乐赌博的钱。在虞**的帐目中,邱*平与其进行赌博结算使用的帐号有李**(6216)、陆**(6225)、胡*(6216)、陈**(6212)等;与下面赌博人员进行赌博结算的帐号有杨**(6213)、陈**(9515)、丁**(6213)、虞**(6228480120492928417)、潘**(6228481082166637410)、尹**(6228481082610437417)。在潘*爱的帐目中,潘**使用的帐号有陈**(6212)、何**(6219)等,与下面赌博人员进行赌博结算的帐号有丁**(62613)、虞**(6217)、尹**(6217)等。

8、罪犯朱**、施**、祝**、李**的供述证实:2012年5-7月份,其三人分别从“小*”(邱**)处拿过网络赌博帐号进行网络赌博,且有部分款项结算是通过银行转帐进行。

9、罪犯郭**、何**、吕**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上旬,其三人合伙从叶*升处拿过网络赌博帐号进行网络赌博,其中有部分款项结算通过银行转帐进行。

10、证人潜**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农业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一直由蔡*(缙云**源村人)使用,自己均没有使用过。

11、证人蔡*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其曾有二次帮潘**转帐过,但具体月份记不清楚,记的有一次转了5万元,有一次是2万元,二次转的都是同一个人,其是用卡号为6217的农业银行卡转的,该银行卡是潜**给其用的。

12、辨认笔录证实:①邱国平、潘**、虞*均辨认出被告人施某某就是提供网络赌博平台的人;②朱**、虞**、施**、祝**均辨认出“小*”就是为其提供网络赌博帐号的人,其就是邱国平。

13、银行帐户明细、转帐明细证实:①2012年7月4日,潜**的农业银行卡(卡*为6217)向被告人施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为6215)的转账人民币20000元;7月16日,潘**的农业银行卡(卡*为6218)向被告人施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为6215)转账人民币45000元;7月23日、27日,陈**的农业银行卡(6212)分别向被告人施某某转帐人民币58600元、20000元。②2012年5月1日-6月17日,虞**通过农业银行向丁**、胡**、虞*均、虞溪会、虞**、胡**、彭*等人转帐共计人民币808000元;2012年5月9日-6月14日,虞**通过农业银行向虞**转帐共计人民币14万元;2012年6月20日,朱**通过农业银行向胡*转帐计人民币6万元。③2012年5月16日-6月29日间,李**通过农业银行向邱国*、胡*、虞**、虞**、丁**、祝**、施**、朱**、胡**等人转帐共计人民币732300元;虞**、虞**向李**转帐共计人民币318000元。④2012年5月10日-15日,虞**通过农业银行向胡*转帐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5月15日陈**通过农业银行向虞**转帐计人民币6万元,5月25日虞**向陈**转帐计人民币8万元;2012年5月16日-6月25日,李**与虞**通过农业银行相互之间转帐共计人民币900400元;2012年6月3日虞**向虞**转帐计人民币2万元;2012年5月12日、28日虞**向胡**转帐计人民币31000元。⑤2012年6月27日-29日,潘**通过农业银行向丁**、胡**转帐共计人民币118000元;2012年5月1日-6月29日,虞**通过农业银行向潘**、杨**、丁**、虞溪会、胡**、潘**等转帐共计人民币605539元;2012年5月2日-6日,虞**与陈**间相互转帐共计人民币39万元。⑥2012年7月5日、19日虞**通过农业银行向丁**转帐计人民币5万元;2012年7月4日-7月16日,潘**向尹**、丁**、杨**等转帐共计人民币138900元。⑦2012年7月9日-20日,叶**与何**之间通过农业银行相互转帐共计人民币35万元。

14、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4-7月份,被告人施某某与邱**间有多次通话及短信往来;2012年7月份,被告人施某某与潘**间有多次通话及短信往来。

15、刑事判决书证实:①2005年10月17日被告人施某某因赌博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②本案涉案的邱**、潘**等罪犯因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等相关情况。

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施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起诉指控二起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但罪犯邱**、潘**的供述均可证实其二人于2012年5月份曾从被告人施某某处拿到一个网络百家乐赌博管理平台,且其二人对于从被告人施某某处如何拿平台的细节供述基本一致;罪犯潘**、虞*、陈**的供述可证实潘**于2012年7月份又从被告人施某某处拿到一个网络百家乐赌博管理平台,该供述还有罪犯叶**的供述、潘**与施某某的银行转帐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另被告人施某某与邱**于2012年4-7月间、被告人施某某与潘**于2012年7月份的多次通话记录及短信联系等证据也可对本案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印证,故足以认定被告人施某某于2012年5月份向邱**、潘**,于2012年7月份向潘**提供了网络赌博管理平台;其次,关于本案赌资数额的认定问题,邱**、潘**、叶**归案后一直稳定的供述其利用从施某某处拿到的赌博平台,向虞**、虞*、朱**等众多人员提供了网络赌博帐号供参赌人员进行网络赌博,且其与下面参赌人员及各参赌人员之间所进行的款项转帐往来,均是赌博过程中的赌资往来,该供述也得到了虞**、虞*、朱**等众多参赌人员供述的印证,另还有银行转帐明细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邱**、潘**、叶**与参赌人员之间、各参赌人员之间因网络赌博所需而通过银行所进行的款项往来,均可认定为赌资,根据银行转帐明细足以认定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的赌资数额在人民币4413239元以上、第二起事实的赌资数额在人民币682500元以上。综上,被告人施某某认为其未向邱**、潘**提供网络赌博平台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境外赌博网站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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