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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并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8日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吴*甲伙同李**、游某土、李**、陈*钦(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政和县的桃坪村、半源村、畲头自然村等地开设赌场,召集松溪、政和、庆元籍的赌徒累计20人以上,采取“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以6%-8%的比率从中抽头获利,至4月30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没有赌场股份。

辩护人周**的辩护意见:在犯罪主观方面,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4月中旬,游仁土和李**、李**等人在政和福地国际大酒店8917号房间商量办赌场时,被告人吴**可能知道游仁土等人在商量办赌场等事实,但不能证明吴**参与了共谋,其主观故意不明显。在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没有参与选定赌博场所及提供赌博用具等行为,也没有负责赌场事务,对于其召集人员参赌并获利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李**(另案处理)欲在政和开赌场,并通过李**(另案处理)联系游*土(另案处理)合伙。游*土又邀被告人吴*甲一起合伙,并让吴*甲联系赌徒。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吴*甲与游*土到政和福地大酒店8917房间,与李**、李*道等人商议开办赌场事宜。商定赌场分为十三个股份,李**占三个股份,负责理顺关系,并要提供150000元押金以保证赌场的安全;剩余股份由被告人吴*甲和游*土处理。4月19日始,被告人吴*甲伙同游*土、李**、李*道等人在政和县铁山镇桃坪村、畲头村,星溪乡梅坡村以及松溪县的花桥等地开设赌场,召集松溪、政和、庆*的赌徒几十人,采用“天地杠”的形式,以%6-8%的比率从中抽头获利,至4月30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2014年1月7日,本院(2014)丽庆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7月21日,因被告人吴*甲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本院裁定撤销(2014)丽庆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甲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予以收监执行。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甲被逮捕收监。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书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政和县公安局民警在铁山镇畲头村当场查获聚众赌博人员十余人的事实。

(二)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年7月21日被撤销缓刑,并于10月28日被逮捕收监,抓获归案后一直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的事实。

(三)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同案犯李**、李**、陈**等人于2015年6月29日被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提起公诉的事实。

(四)法庭审理笔录,证实被告人游*土于2015年7月22日在松溪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开设赌场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及当庭供述赌场是其与陈**、李**、李**及吴**合伙开办的事实。

(五)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松溪县的游仁土、陈**及庆元县的吴**等人在政和县铁山镇畲头村等地开赌场,赌场经常换场地,开了约10天时间的事实。

另证实:1、赌场是用扑克牌以压杆的方式进行赌博;2、赌场的股东会在赌场里管理,抽头获利的钱放在一个铁箱子里,吴**负责抽水钱的事实。

三、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一)同案犯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李**打电话给其问政和有没有人会开赌场,后其联系了游仁土。4月16日晚上,其和李**、游仁土及庆元人吴**共10人在政和福地国际大酒店8917房间商量办赌场。约三天后,赌场开办,第一天设在桃坪自然村,开办当日李**将150000元押金在现场给吴**。后赌场还有设在畲头村、梅坡村及松溪县花桥乡等地,游仁土、吴**均会在赌场及其去过赌场4、5次,每次都看到吴**在场抽水钱的事实。

另证实,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一个月左右,其和李**到松溪县游仁土的家中,陈**、吴**也在,吴**、游仁土要求李**去理顺关系,并称只要能摆平,不管花多少钱他们都会出的事实。

(二)同案犯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通过李**认识游仁土。2014年4月16日晚20时左右,游某土、吴**等几人至其登记入住的政和福地国际大酒店8917房间商谈开办赌场事宜,主要和其商谈的是游某土和吴**,商定赌场共十三股,其得三股,负责搞关系,并要交押金150000元,游某土和吴**共十股。过了两、三天,游仁土告诉其赌场地点在政和县铁山镇桃坪自然村,其带着150000元押金过去给吴**后,开始赌博,参赌的人有四十人左右,吴**在赌场收取水钱及保管。后赌场被查获后一个月左右,其和吴**、游某土、陈**等人一起商量处理赌场的事情,吴**和游仁土要求其将赌场的事情处理好,并且拿了200000元钱押其朋友“啊牛”处,但其没有拿钱去理顺关系的事实。

另证实:1、赌场未结算就被查获,获利情况其不清楚;2、赌场分工:游仁土等松溪一方负责选点、准备赌具及安排望风人员等事项,吴**负责带人到赌场赌博及在赌场抽水钱;其是负责理顺关系,保证赌场安全。

(三)同案犯游仁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在政和县铁山镇畲头村的赌场,是以三十二张扑克牌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是李**、李**等人开办的事实。

(四)同案犯陈**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赌场有游仁土、李**、吴**等股东。其以每日600元的工资负责安排赌场地点、望风人员和运输赌具等事项,游仁土还答应给其赢利的10%。赌场开设期间,其经常和李**、吴**等人保持联系。赌场被查获后的一天,其和吴**、李**等人一起商量处理赌场的事情,并且商定把理顺关系的钱押在其朋友谢**(绰号“啊牛”)处,第二天下午其和吴**、游仁土到政和暗桥附近,吴**将一个装有200000元钱的皮包给了谢**的事实。

四、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20时左右,游*土打电话称准备在政和开赌场,叫其联系赌徒。后其跟游*土到政和福**大酒店8917号房间,房间内有李**、李**等人,当晚谈成由李**负责疏通关系并拿出150000元押金放在其处。4月19日,赌场开办,地点设在桃坪村,参赌人员有四、五十人,其从赌场开办到被查获,到赌场有六次,每次会带五、六个人参赌。赌场地点由游*土、陈**选定及其会在赌场抽水钱的事实。

五、辨认笔录,证实李**、李**、陈**、吴**分别辨认吴某甲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同案犯李**等供述150000元押金和抽水钱由其收取和保管,不是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周**提出,同案犯游仁土,李**,李**与被告人吴某甲有利害关系,相关供述不能排除将责任推卸到吴某甲身上的可能,有关股份的供述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对于被告人吴某甲具体有无股份,应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当庭陈述。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吴某甲提交书证,即承诺书一份,证明其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同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四)法庭审理笔录,因其内容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具有证据三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甲是否具有股份的问题,有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同时结合被告人事前参与共谋,赌场开设期间积极参与管理,事后出钱摆平等行为及其供认,足以认定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因此,对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吴*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鉴于被告人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因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已被本院裁定撤销对其缓刑的执行部分,本案无再次撤销缓刑的必要,但应将前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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