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徐**、项*、李*、胡*、曹*、吴*、田*、龚*、王*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徐**、项*、李*、胡*合伙经营游戏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以回购铜板或者游戏积分方式给予他人现金,组织赌博活动,共同违法所得分别共计人民币210万元、18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均情节严重;被告人项*和曹*、吴*、田*、龚*、王*甲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分别受雇佣提供技术服务,帮忙对账、收账和参与赌场经营管理、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均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其帮忙期间的赌场违法所得分别共计人民币180万元、100万元、90万元、70万元、20万元、45万元,均情节严重;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项*在部分犯罪过程中(违法所得180万元),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吴*、田*、龚*、王*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犯本案的开设赌场罪,系在前罪执行完毕之前发现的漏罪,应当依法对其执行两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对2012年4月-7月期间富华游戏厅的违法所得数额有异议,仅有被告人刘**与王**的供述证明上述数额,且两人供述不一致;2、关于2012年8月-2014年4月期间富华游戏厅的违法所得及被告人刘**的获利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刘**与其妻子的信用社银行卡除了存放“富华游戏厅”的营业所得外,还存放其家庭收入、对外的借款等,这些款项具体是多少并不确定,而被告人刘**的供述与客观事实也有出入,因此不能依据被告人刘**的供述及存款记录来认定,应结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客观证据来综合认定;3、被告人刘**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其没有犯罪前科,本案开设的赌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区别于传统的赌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2013年5月份以后被判刑并一直在监狱服刑,之后没有参与游戏厅的管理。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徐**持有游戏厅10%的股份这项事实是存疑的;2、被告人徐**于2013年5月16日服刑后,便无参与游戏厅经营管理与分红,在此之后游戏厅的违法所得不应计算入被告人徐**的犯罪数额,且180万元的游戏厅违法所得应包含游戏厅合法游戏机器的收入;3、被告人徐**在2013年被判处刑罚的时候已经被认定为累犯,本次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不应当再对累犯进行重复评价;4、本案开设赌场区别于传统赌场,社会危害性低,获利较小,且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辩称,其并未以6万元入股富华游戏厅,也没有拿到2万元的分红。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项*在富华游戏厅并无股份,其并无参与组织开设赌场,而是受雇佣在游戏厅上班,其在游戏厅中的地位低、作用小,且起诉书认定游戏厅的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存在疑问。被告人项*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项*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李*并未非法获利13万元,李*将20万元以借款形式投入游戏厅,其拿到的钱是20万元的本金及3万元的利息,该3万元为合法收入;2、李*涉案的游戏厅经过合法审批,其游戏机大部分属于合法经营,公诉机关指控违法所得100万元包含了合法经营的营业额,应当予以核减;3、被告人李*应当认定为从犯,其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且其具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李*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胡*在游戏厅负责机器修理,参与时间较短,获利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没有实际出资,没有获得分红,卢新伟系这10%股份的真正持有者;3、认定被告人胡*参与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至少为40万元,证据不足;4、被告人胡*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在游戏厅的收入并不高,游戏厅中存在合法游戏机,因此被告人曹*的1.8万元工资中包含合法收入。被告人曹*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对被告人曹*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辩称,其领到游戏厅的工资为8000多元。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吴*在游戏厅仅承担上分、下分及收银、退款工作,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负责资金结算、日常经营管理”与客观不符;认定游戏厅违法所得90万元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2、被告人吴*工资为1800元/月,并非高额固定工资,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建议依法宣告被告人吴*无罪。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受雇佣去工作,且其领取的工资并不高。

被告人龚*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领取的工资并不算高额。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7月期间,被告人刘**伙同王**、黄*(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120万元,在云和县新华街108号经营新华游艺厅(门牌为“富华游戏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3台“海洋之星”捕鱼机,以退铜板给予他人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中,刘**出资66万元,占55%股份;王**出资12万元(刘**借给入股本金),占10%股份;在此期间,富华游戏厅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左右,刘**个人获利6万元左右。

证明本项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从2014年4月花了120万元从符**那里接手经营新华游艺厅,转来后将游戏厅45%股份以5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黄*等人。当时游戏厅内的捕鱼机都是用铜板玩的,先用钱买铜板,把铜板塞进捕鱼机兑换分数,其他玩法和装刷卡机的捕鱼机是一样的,最后不玩了可以把捕鱼机的分数换成铜板退出来再到收银台退钱。刘**和王**作了三个月后,王**、黄*就把股份转让给别人了,一直到2013年的7、8月份,游戏厅被公安、文化等部门查处了,之后停业了两个多月。2012年4月8月期间,其每个月能从富华游戏厅分到6、7万元钱,按照其分红及所占股份,这款期间富华游戏厅的营业收入至少有十三万元人民币。

(2)、同案犯王**的供述,证实2012年左右,刘**的儿子刘*提出想与王**、黄*一起将富华游戏厅整个盘下来,并提出资金由刘**全出,只要打个借条(两分利息)给他就可以,王**、黄*同意后,他们以总价120万元把游戏厅盘过来,王**、黄*各占10%的股份,合伙开了三个月后,王**、黄*与刘**在经营上有意见,刘**就找别人将其股份盘走。富华游戏厅主要靠捕鱼机赚钱,玩家用现金购买铜板塞进捕鱼机后,可以兑换成游戏分数玩,赢了之后再把铜板拿到收银台退钱,就是通过这种方式在捕鱼机上赌博赚钱。

2、2012年8月-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刘**、项*伙同卢**(另案处理)等人在云和县新华街108号经营“富华游戏厅”(后更名为“新华游戏厅”),设置具有荧屏记分及赔率功能的3台“海洋之星”捕鱼机(共计22个机位),以退铜板或退分给予他人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于2014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刘**出资66万元,占55%股份;项*出资6万元,占5%股份。在此期间,游戏厅的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刘**个人获利至少100万元,项*个人获利至少2万元。

2013年10月下旬-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吴*受雇佣在富华游戏厅担任管理员6个月左右,负责资金结算、日常经营管理、为玩家上分、退分等,月工资1800元,已收取工资1万余元,其参与期间的游戏厅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90万元。

证明本项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开始,黄*和王**把股份转给卢**,被告人刘**管了富华游戏厅一个月的帐后,由卢**老婆来管理游戏厅的日常收入,大约到2012年年底后,卢**老婆嫌管钱麻烦,再交由刘**管理,刘**每晚去游戏厅结账,项*会过来看收银台刷卡机上的数据,刘**将现金清算后存进刘**及其妻子魏**在信用社的卡上。每个月的月底再将钱取出来,和项*一起对账,扣除开支后,剩下的钱由刘**留下55%,项*领走45%,两人各自分给自己的股东。刘**有借款、种菜买卖等的收入共计约八十万也是存在上述信用社卡内,剩余的应该都是富华游戏厅平日的营业额。2013年8月份的时候,因为其欠债比较多,而且害怕公安再来查,就和王*乙商量,王*乙答应作为法人顶一下,之后和王*乙一起办理了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但营业执照还没有去办,游戏厅就被查了。

(2)、被告人项*于2014年5月4日、6日、16日、22日、9月23日、1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左右,卢**(绰号“馒头”)跟被告人项*说,其已经把富华游戏厅的一部分股权买下来了,项*提出工资不够花,想投点钱进去,卢**答应了,之后项*拿了6万元现金给卢**,其占5%的股份,卢**和叶*丙各占游戏厅15%的股份,王**占10%的股份,刘**占55%的股份,至于刘**的股份如何分配其不清楚。之后项*在富华游戏厅里帮忙维修捕鱼机,并帮卢**每天到游戏厅核对分数和每天应该分到的钱,每个月底到刘**那里领45%股份分红的钱交给卢**,之后再从卢**那里领取项*自己5%股份的分红,其他的钱由卢**自己分配。项*从富华游戏厅分得大概2万元左右的分红。富华游戏厅的营业额主要都是来源于捕鱼机赌博的,其他游戏机基本上都是没有人玩的,有人玩的话一个月也就赚十来元钱的。

(3)、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3年10月下旬开始在富华游戏厅工作的,上班是三天轮一班,其总共至少上了60天班,每个月的工资是1800元再加伙食费300元,其从2013年10月下旬开始结了5个半月的工资,共计领了11550元工资。游戏厅每天的营业额至少有五、六千元,多的时候一天能赚到两万多元,按照最少的计算,其上班的60天收入至少有30万元。其知道富华游戏厅的老板是刘**、“馒头”和建*,建*有股份是听其他客人说的,另外建*每天回来和刘**结账,店里机器坏了会打电话给建*,如果备用金用完了,就打电话给刘**或者建*,他们就会送过来。富华游戏厅的主要收入是靠三台捕鱼机,旁边的机器都是放在那里不开的,捕鱼机是可以上分又可以退分的,吴*知道其具有赌博性质,但因为看到有营业执照,所以才到游戏厅上班。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左右,刘**提出自己欠债很多,很多人到游戏厅来要账,想把游戏厅转给王**,这样他就可以跟要债的人说游戏厅已经转让了。王**答应了他,而且去文化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营业执照上的名字还没来得及变更就被查处了,王**实际上没有股份,也没有投钱,只是帮刘**挂名。

(5)、同案犯叶**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叶**知道卢**转入富华游戏厅一半左右的股份,叶**并无股份,因为外面向卢**索要股份的人很多,卢**就让叶**对别人说卢**也占一部分的股份。叶**知道项*跟卢**讨要了5%的股份,项*当时还很高兴地打电话告诉叶**这个事情,至于其他人的股份分配情况叶**不清楚。

(6)、富华游戏厅刷卡机显示的班次流水账、会员卡显示的用户余数,证实富华游戏厅的用户及流水账的情况。

(7)、被告人刘**及其妻子魏**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刘**及魏**在云和县农村信用联社账户内现金存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94.5万余元。

(8)、证人盛*、陈*、叶*甲等十三人的证言,证实参赌人员在富华游戏厅用游戏机进行赌博的情况。

(9)、丽水市公安局(2014)4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富华游戏厅被扣押的3台“海洋之星”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3、2011年1月开始,被告人徐**、李*、胡*伙同卢**、叶**(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100万元,在云和县城东路167号“青云游戏厅”、新建路“云都游戏厅”、中山西路“闽都游戏厅”合伙经营三家游戏厅,在青云游戏厅、云都游戏厅设置具有荧屏记分及赔率功能的7台捕鱼机(共计46个机位),以退铜板或者退分给予他人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于2014年4月21日被公安查获。徐**出资10万元(李*借给入股本金),占10%股份,与叶**、卢**三人自始至终参与合伙经营,在此期间,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180万元,被告人徐**的违法所得至少10万元(被用以归还其向李*的借款)。胡*出资10万元(卢**借给入股本金),占10%股份,于2011年1-11月参与合伙经营,负责调试、维修机器,在此期间,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40万元,个人获利4.8万元。李*出资10万元,占10%股份,于2011年1月-2012年8月参与合伙经营,在此期间,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个人获利13万元。

2011年1月-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项*受雇佣在青云、云都、闽都游戏厅担任机修员,负责三家游戏厅机修工作。从2013年初开始,还负责各游戏厅的对账、收账工作,并将收取的违法所得款交由卢**保管。其受雇佣担任机修人员和对账、收账人员期间,月工资800-2000元,已收取工资至少6万元,三家游戏厅的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180万元。

2011年1月-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曹*受雇佣在青云游戏厅担任管理员一年多时间,负责资金结算、日常经营管理、为玩家上分、退分等,月工资1200元和2400元,共计已收取工资至少1.8万元,期间的游戏厅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013年7月-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甲受雇佣在青云游戏厅担任管理员4个月左右,负责资金结算、日常经营管理、为玩家上分、退分等,月工资2400元,已收取工资至少9000元,其参与期间的游戏厅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45万元。

2013年8月底-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田*受雇佣在青云游戏厅担任管理员至少6个月,负责资金结算、日常经营管理、为玩家上分、退分等,月工资2400元,已收取工资至少1.4万元,其参与期间的游戏厅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70万元。

证明本项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0年底宋**说从福建人那里转了一个游戏厅来,总共有四家,包括青云、云都、闵都游戏厅,还有一家在新建路白宫对面,宋**有两股。三四天后,宋**把两股分给李*、徐**,当时游戏厅分为12股份,“馒头”卢**有4.5股、叶**3.5股,徐**与李*、机修人员阿*各一股,还有一股不知道是谁的,2011年底,阿*把股份以11万元的价格转给卢**了。徐**购买股份的钱10万元是向李*借的,徐**负责向卢**领取徐**和李*的分红,自己的分红先归还其向李*出资入股的借款,一直到2012年的5月份还清,连本带利总共拿给李*24万元,之后还拿给李*4万元分红。2012年夏天,卢**在游戏厅把赵**捅死后,游戏厅生意开始不好,不过每月每股分红最少有3000多元,最多有7000多元,直到2013年5月后,徐**被判刑就到监狱去服刑,之后没有参与游戏厅的管理工作,但去服刑前一个月,卢**承诺每月在分红中留2000元给徐**父母作生活费。徐**曾听卢**说他们把富华游戏厅股份转了点来,项*有半股。

(2)、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2月份,“馒头”卢**买了云都、青云、闵都游戏厅后,因为胡*原先就在游戏厅负责修机器的,卢**答应给胡*10%的股份,要求其继续留下来,并让项某跟胡*学习修理机器,胡*每月领取3000元工资,之后胡*认为项某已经学得差不多了,而且卢**不让其参与经营管理,胡*觉得没意思就在2011年底回福建了,走的时候卢**给其15000元钱,加工资共计领到48000元。胡*听卢**说,游戏厅分12股,其中卢**占4.5股,叶*丙占3.5股,常*、海*、胡*各1股,还有1股不清楚是谁的。股东的分红是到卢**家分的,其在云和的时候一共分过三次,前三四个月的获利被用来买新的捕鱼机和付房租了,之后才分红,三次分红每股分到的钱是一万多,所以胡*在的时候游戏厅获利至少40万元以上。

(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是2010年底的时候,宋刘*找李*说,卢新*叫宋刘*一起合伙把云和几个游戏厅买下来,宋刘*让李*出资20万元,李*和徐**每人10万元,游戏厅分红先还20万元的本钱,并且每个月付给李*4000元的利息,等本金还清后,游戏厅的分红再分给李*和徐**一个人一半。过了十来天后,李*将20万元钱交给卢新*,其与徐**占20%的股份。游戏厅转来后,李*没有参与管理,每个月从徐**那里拿分红还其入股的本金和利息,少的一个月有六七千元,多的月有一两万元,直到2012年4月份还完20万元本金和3万元的利息之后,就再没有拿过分红的钱。2012年8月份,卢新*把赵**捅死之后,事情因游戏厅而起,股东要摊派赔偿款,每股摊到4万多,李*就跟卢新*提出股份不要了,分摊的钱也不出,之后李*就没有跟卢新*联系,也没有领到分红的钱。游戏厅基本靠打鱼机营利,李*所知道的股东有叶**、卢新*,其与徐**,还有一个福建的懂修机器的人。

(4)、被告人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上半年项*从义乌回云和没有工作,其舅舅叶**说买了几个游戏厅,让项*去上班。项*先在云都游戏厅上班卖“铜板”,之后跟着胡某学游戏机的维修和维护,学好后就在青云、云都、闽都游戏厅做游戏机的维修了,同时,2013年的年初开始,其还每天到这三家游戏厅去核对账务和收账,云都、闽都游戏厅的收入不是很高,每天基本也就是几百元,利润最好的是青云游戏厅,每天收入至少有三、四千元,这些钱收上来后,最终都交给卢**,有些时候卢**会自己去收钱,每个月1号左右,股东会去卢**家领取分红的钱,如果钱赚的不多,也可能留到下个月一起分,项*曾帮叶**代领过三次分红的钱,其会每个月向叶**汇报一两次游戏厅的情况。项*在游戏厅的工资起初是800元,后来慢慢涨到2000元,至少已领取工资6万元。

(5)、被告人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曹*从2011年开始断续在青云游戏厅担任管理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持续上班,共计在游戏厅上班一年多时间,一个月上班10天,起初月工资1200元,后来月工资2400元,已拿到工资至少1.8万元,经手的游戏厅收入平均每天至少3000元,其上班200天左右,经手的青云游戏厅获利估计至少60万元。

(6)、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7-8月、2014年2-4月在青云游戏厅担任管理员,共计4个月左右,月工资2400元,已拿到工资至少9000元,其本人上去班期间游戏厅的收入至少15万元(游戏厅总的收入至少45万元)。

(7)、被告人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8月开始至案发在青云游戏厅担任管理员,负责经营管理,为玩家上分、下分,在那里打工的还有王**、曹*和一个外地人,当时游戏厅里只有三台打鱼机,之后到2013年年底又买了一台可供10人玩的打鱼机。田*在青云游戏厅三天上一个班,月工资2400元,共计已拿到1万余元。其上班期间,经手的游戏厅的收入至少共计24万余元,相当于期间游戏厅总收入为72万元。

(8)、同案犯叶**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其出资35万,与卢**等人一同购买云和四家游戏厅,其中叶**占35%的股份,卢**原先是35%的股份,2011年下半年胡*的股份退了之后,卢**就占45%的股份了,徐**和李*占20%的股份。游戏厅的获利基本上来自“打鱼机”,2010年刚转来游戏厅的时候获利不是很好,头两三个月是没有分到钱的,之后每个月领到的分红有几千元,最多的时候有一万多元,到2012年的时候游戏机采用上分下分的方式进行操作,生意好起来了,每次分红至少都是一万多,但偶尔也有几千元的时候,到2013年获利比2012年要好一点,生意最好是在2014年,最多的一次分红到手三万元。叶**从游戏厅分红至少有40多万元。

(9)、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系卢**的妻子,2011年卢**、叶**等人收购青云、云都、闽都游戏厅,2013年7月卢**收购富华游戏厅45%的股份,卢**管钱。青云游戏厅的股东有卢**、叶**、徐**、阿*,富华游戏厅的股东有卢**、叶**、项*。

(10)、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胡*的妻子,2010年底,卢**、叶**、徐**等人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青云、云都、闽都游戏厅之后,叫胡*不要走,给胡*10%的股份,并借钱给胡*入股,并承诺等游戏厅拿回本钱之后在分红给胡*。胡*同意后留下维修游戏机,并于2011年11月回福建,在回去时,卢**拿给胡*1.5万元。

(11)、证人兰*、刘*等二十九人的证言,证实参赌人员在富华游戏厅用游戏机进行赌博的情况。

(12)、云和县公安局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卢新*捅死赵**的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即被告人李*退出游戏厅合伙的时间为2012年9月。

(13)、丽水市公安局(2014)3号、5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青云游戏厅被扣押的4台“海洋之星”游戏机、云都游戏厅被扣押的3台“海洋之星”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4、2013年8月-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龚*受雇佣先后分别在富华游戏厅、青云游戏厅、云都游戏厅担任管理员8个月左右,负责资金结算、日常经营管理、为玩家上分、退分等,在富华游戏厅的月工资1800元,在青云、云都游戏厅的月工资3600元,已收取工资共计2.1万余元,其参与期间富华、青云、云都游戏厅的违法所得至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龚*对本项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富华游戏厅违法所得人民币22476元、作案工具捕鱼机3台、监控主机、管理卡等;扣押青云游戏厅违法所得人民币26620元、作案工具捕鱼机7台、监控内存、游*;侦查机关冻结被告人刘**在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77账户内的违法所得194113.53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协助云和县公安局成功抓捕了一名其他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并向云和县公安局退赃人民币1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于2014年5月15日执行完毕,共计羁押一年。

证明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证人徐**、徐**、朱*、包*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捕鱼机荧屏照片、捕鱼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资料、个体户工商登记情况、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讯问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捕鱼机、监控内存、游*。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徐**、项*、李*、胡**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分别雇佣被告人项*和曹*、吴*、田*、龚*、王*甲为赌场提供帮助,上述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于2013年5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决宣告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其另犯有开设赌场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本案有被告人项*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被告人徐**的供述、证人叶**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项*在富华游戏厅持有5%的股份,对项*及其辩护人提出项*并未出资入股游戏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各赌场的违法所得进行就低认定,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违法所得存在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徐**入股青云、云都、闽都三家游戏厅,在2013年5月服刑前并未明确退出股份,其仍然为上述赌场提供资金帮助,被告人徐**的犯罪数额应以赌场全部违法所得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项*、徐**、李*、胡*均分别为游戏厅以入股形式提供资金帮助或技术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胡*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相对较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述被告人项*、徐**、李*、胡*的辩护人提出该四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游戏机具有赌博性质,仍为游戏厅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提出其领取到工资为8000多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在2010年10月19日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曾有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受雇佣为青云、云都、闽都游戏厅担任机修员对账、收账,在其参与该赌场部分的共同犯罪中认定为从犯,对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协助侦查机关成功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吴*、田*、龚*、王*甲受雇佣担任游戏厅管理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为,均应认定为从犯,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本院认为,上述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综合被告人李*、胡*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曹**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田*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见附件);

十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3209.53元(包括从游戏厅现场查扣违法所得人民币49096元、冻结被告人刘**银行账户违法所得人民币194113.53元、被告人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0元)予以追缴(其中179096元由扣押机关云和县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60000元、被告人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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