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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甲及被告人林*甲的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至3月28日,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林*甲在庆元县安南乡安溪村冉冉超市内摆放两台名称分别为“海洋之星”和“水墨江南”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中包括吴*、陶*等未成年人参与赌博。被告人王**与林*甲商定开设赌场的盈利五五分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林*甲以营利为目的,摆设赌博机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叶**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林*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29日,庆元县公安局对“海洋之星”捕鱼机和“水墨江南”熊猫机各一台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一)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7月1日,被告人王**犯抢劫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二)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8日,吴**未成年人;(三)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以后,将两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王**等相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上午9时,其一个人到庆元县安*乡政府附近的冉*超市,找老板兑换了100元硬币开始玩熊猫机,下午有六、七个人在玩,其中一个是读小学的学生的事实;(二)证人陶**的证言,证实安*乡安溪村供销社(原冉*超市)那里有赌博机,具体哪天摆放不清楚,其平时回去看别人玩,有时候也会自己参与去玩赌博事实。(四)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林*甲的儿子,其家里在安溪村开了一家超市,原来叫冉*超市,后来叫供销超市,2015年3月28日下午其在店里看到吴*进店里玩打鱼机,没玩一会吴*就离开的事实;(四)证人刘*,证实其系被告人林*甲的妻子,证实有一个大概14、15岁的孩子,在其超市里玩捕鱼机的事实;(五)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前,被告人王**曾对其说打算买赌博机的事实;(六)证人陶**的证言,证实2015年过年后正月某一天晚上,其和王**一起吃夜宵,有一个福建男子问其和王**是否有人愿意购买赌博机,王**当时还问对方多少钱,对方回答1000多元,并且告知其和王**因为是二手的所以便宜,后来王**因为摆设赌场被抓,其认为这个赌博机应该是从那个福建人处购买的事实。

三、被告人王**、林**的供述及辩解,分别证实其于2015年3月6日至3月28日,在庆元县安南乡安溪村冉冉超市内摆放两台名称分别为“海洋之星”和“水墨江南”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中包括吴*、陶*等未成年人参与赌博。被告人王**与林**商定开设赌场的盈利五五分成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庆元县公安局出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3月29日,庆元县公安局菊隆中心派出所在庆元县安南乡安溪村冉冉超市内查扣二台游戏机,名字分别为“海洋之星”、“水墨江南”,经鉴定,该两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的事实。

五、辨认、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若干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到安溪村冉冉超市进行指认的情况,侦查人员对该两台游戏机予以拍照、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具有证据三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甲以营利为目的,摆设赌博机容留未成年人赌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林*甲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认为被告人林*甲系从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海洋之星”捕鱼机和“水墨江南”熊猫机各一台,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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