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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初期间,杨**(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贵溪村、梅垄村、西弄村等处共计25余个场地摆设赌场70余场次,组织、招**、谢**、张**等37人以32张骨牌开庄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按照开庄数额5%的比例抽头,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

被告人杨**在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份该赌场开设期间负责放哨,共放哨25余场次,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阳*、林*、杨**、吴*、杨**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2015)丽云刑初字第17号、第8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该赌场提供望风放哨的帮助行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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